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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瀛**有限公司与阜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瀛腾飞市政**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被告与盐城**实验学校筹建处(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环保科技学校室外工程及管网等附属工程,工程总价为6660843.66元,工期40天,绿化工程以外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至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0%,二年后的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8%,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五年后的30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绿化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并通过相关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价款40%,养护期满一年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要求成活率90%以上),余款在养护期满二年后(绿化成活率达100%),且完成工程审计后30日内付清。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为上述工程造价下浮4%(6394409.91元),结算方式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总包方向分包方收取工程结算总价4%的管理费,代扣代交工程结算总价的税金。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和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发包方付款后,总包方扣除合同约定总包方应收取费用后,余款全部向分包方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9月4日,该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在收到环保科技学校工程款后,先后于2014年10月8日、11月27日两次向原告转汇工程款210万元。2014年春节前,环保科技学校再次向被告汇工程款155万元,因被告有涉诉案件至该款被多家法院查封,导致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阜**公司(承包人)与环保科技学校(发包人)就盐城**实验学校室外工程及管网等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环保产业园境内,工期40天,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工程总价为6660843.66元。工程不按月进行支付,绿化工程以外部分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至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30日内(并完成政府审计工作)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的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8%,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五年后的30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以上付款无任何银行利息(工程款指签约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暂估项目及上述两项规费和税金后的工程价款)。绿化工程的付款方式为绿化工程施工结束并通过相关管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价款40%,养护期满一年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要求成活率90%以上),余款在养护期满二年后(绿化成活率达100%),且完成工程审计后30日内付清(初步验收时苗木直径、高度等达不到设计或相关规定要求的,不予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阜**公司(总包方)与海**司(分包方)就该整体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为上述工程(包括道路、雨、污水、强电、路灯、给水、消防管网、运动场地、景观、绿化),工程总包合同总价款为6660843.66元,分包合同总价下浮4%,即6394409.91元,最终以审计部门结算定案值为准,结算方式不变。分包工程工期为40天,2014年7月15日进场施工,2014年8月25日竣工。工程必须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总包合同所规定的质量等级合格要求。结算方式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总包方向分包方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4%的管理费,代扣代交工程结算总造价的税金。工程款支付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和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发包方付款后,总包方在扣除管理费及代扣代交的税金后,余款全部向分包方拨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发包方审定结算报告后,根据发包方付款情况按比例向分包方拨付,工程款付至95%时,总包方按结算定案总造价留足全额应收管理费和税金,剩余5%的款项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根据责任进行清算。

合同签订后,海**司于2014年7月24日进场施工,2014年9月4日竣工并取得初步竣工验收证明,该证明载明合同造价为6660843.66元。2014年10月8日、11月27日,阜**公司向海**司两次共转汇工程款计210万元。2015年2月16日,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向阜**公司汇款155万元,在汇款凭证上注明为环保园工程款。后因阜**公司未能按约将该155万元付给海**司,海**司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环保科技学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阜**公司承建我单位室外工程及管网等附属工程,合同总价为6660843.66元,阜**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海**司施工。2014年9月4日,该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海**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将应付工程款分三次转帐给阜**政公司,第三笔155万元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施工方海**司。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海瀛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062-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冻结了阜**公司在中国建**限公司阜宁县支行32×××01的账户。海瀛陈述上述已付工程款210万元未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在后期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阜**公司认可欠海瀛公司工程款155万元,因还款时间协商不一致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与工程发包方环保科技学校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其承包的整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的分包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按约对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海**司支付工程款。1、被告**公司与环保科技学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绿化工程以外的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30日内付至工程款的50%,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并通过相关管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价款40%,该付款无任何银行利息。而总承包方被告**公司与分包方原告海**司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包方付款后,总包方扣除管理费及代扣代交的税金后,余款全部向分包方拨付。2、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4日竣工并取得初步竣工验收证明,现环保科技学校已按约定分三次将应付工程款付给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应当按与原告海**司的约定向原告海**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已将前两次工程款付给原告,第三次工程款155万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阜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瀛腾飞市政**限公司1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30元,由被告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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