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66588元。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7万元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1日;9952.8元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166588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盐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盐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苏青**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亭新执字第007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