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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天**限公司与东台恒**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被告生产车间部分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但因被告的原因至2012年12月28日才开始施工,同时由于被告多次增加施工量及其他原因致使工程多次停工。2013年7月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2013年12月3日,双方就2013年7月之前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368677.2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50000元,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318677.26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通知我公司,被告公司已被法院查封,工程建设终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18677.26元,确认我公司对该工程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已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邀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一)向江苏**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原、被告之间因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遂裁定:驳回原告盐城天**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2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盐城天**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盐城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12年9月5日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仲裁,但该约定“江苏**裁委员会”与实际“盐城仲裁委员会”名称不符,故该约定无效;双方在2013年3月26日又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法院起诉,2012年6月28日的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综上,上诉人认为后面的合同已经对前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同时考虑到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从双方在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邀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一)向江苏**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的仲裁委名称上虽然与实际名称有差异,但并不会导致产生歧义,应当认定该约定是明确的,即约定发生争议由盐**委员会仲裁。上诉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2013年3月26日的合同能否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首先,该证据在一审中能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次从形式上看,2009年9月5日的合同由两单位加盖了骑缝章,而2013年3月26日的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且合同编号经过涂改,形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第三,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称来看,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也是基于履行2009年9月5日的合同。综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3年3月26日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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