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泰虹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盛**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山**司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建筑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2011年6月3日,盛**司(发包人,甲方)与山**司(承包人,乙方)就盛**司2#车间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承台基础、现浇钢筋砼排架柱、吊车梁等,承包价为5550000元,工程结束留400000元质保金,一年之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1年6月9日,双方就盛**司水池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井点降水、现浇钢筋砼基础底板、构造柱等,工程承包金额为285000元,付款方法为基础底板结束付100000元,墙体结束付120000元,工程结束留20000元质保金,其余全部付清,工程保修时间为六个月,在此期间乙方免费保修,到期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款。2012年2月14日,双方再次就盛**司3#车间、辅助用房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3#车间、辅助用房的土建水电工程,工程承包金额为68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250000元质保金,其余全部付清;辅助用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250000元质保金,其余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工程竣工满一年甲方付清所有尾款。上述三份承包合同签订后,山**司即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山**司随即向盛**司交付了案涉工程。2014年11月30日,双方就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兹有乙方(泰州市**有限公司)于2011.5至2012.3承建甲方(江苏盛**限公司)2#车间及附属工程;于2012.3月至2012.8承建甲方3#车间、辅助用房及其他附属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乙方决算总价为1456.6735万元,甲方审核和扣除乙方质量缺陷工料费计12.6895万元,实际决算总价为1443.984万元;乙方已付甲方工程款1363.984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为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9日,山**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盛**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

审理过程中,应山**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了盛**司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山**司系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其与盛**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后付清尾款,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六个月后付清尾款。山**司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和2012年8月,且均已交付使用,结算单上双方确认工程质量缺陷扣款126895元,应当视为盛**司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实际使用。山**司诉称案涉工程在2012年即已向盛**司交付,盛**司当庭予以认可,故应当认为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盛**司在2014年11月30日与山**司结算确认欠款金额后应当即时支付。盛**司辩称山**司承建的工程尚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10470元,由江苏盛**限公司负担(此款山**司已垫付,盛**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加付给山**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保修期限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山**司提出后,山**司迟迟不肯解决,80万元属于质量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司答辩称:80万元保证金已经进入支付程序,理由如下:1、所承建工程2012年已经交付使用,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到目前为止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从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已扣除质量缺陷的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80万元是否已经进入支付程序。经查,三项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且已超过保修期,涉案80万元已经进入支付程序,理由如下:1、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和2012年8月,该份证据中明确表示竣工的时间,且三项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80万元应进入支付程序;2、“工程结算单”中“甲方审核和扣除乙方质量缺陷工料费计12.6895万元”,应当视为盛**司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江**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