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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泰州市**有限公司、泰州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钱善勤与被申请人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筑公司)、一审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泰姜开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华林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钱善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泰州市**有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泰**唐花苑一期安置房4#、5#、9#、10#、11#、15#楼土建与整个水电工程发包给华**公司。华**公司承建后,以华**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将盛唐花苑4#、5#、9#、10#、11#、15#楼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王**。王**将其中4#、9#、10#楼土建、水电、外墙涂料、门窗、防水等工程项目分包给钱**施工。钱**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盛唐花苑工程一期4#、9#、10#楼土建、水电结算价为7635006元。后华**公司、华**公司第二分公司、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11月2日,王**与钱**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出具结帐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08年7月26日华**公司承建的盛唐花苑一期工程4#、9#、10#楼,共下欠钱**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0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另查明,钱**、王**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王**,王**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钱**,故华**公司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王**与钱**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与钱**对剩余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王**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应与王**承担连带责任,华**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合计9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二、华**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王**、华**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2010年11月2日钱**与王**对涉案工程进行结账,形成的结帐清单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未剥夺华**公司法庭辩论的权利,审理程序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本案中,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系与钱**形成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欠付钱**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华**公司并非钱**的合同相对人,与钱**不形成直接的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在华**公司、王**、钱**的逐层分包关系中,华**公司相当于发包人之地位,对于钱**主张的工程款,华**公司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欠付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华**公司与王**之间尚未结账,华**公司是否欠付王**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尚未确定,一审判决华**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判决结果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2)泰姜开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2)泰姜开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华**公司在欠付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王**、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华**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钱**申请再审称:在层层转包、非法分包中,建设工程承包人华林建筑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且二审判决结果与中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44号判决不一致,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华林建筑公司称:二审将华林建筑公司理解为发包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钱善勤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钱善勤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王**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对欠付钱善勤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华**公司并非钱善勤的合同相对人,本院二审认定华**公司在逐层分包关系中相当于发包人的地位,判令该公司在欠付王**工程款范围内对钱善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本案案情与(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44号案件不相同或类似,所作判决也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综上,钱善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钱善勤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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