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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常州市华**金凯分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华**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泰姜*初字第018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州市华**金*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8日、1月29日,河南众**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河**公司)与华**公司(承包人,乙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姜堰经济开发区姜溱路西侧的泰州众品-年产13万吨标准化肉类综合加工产业示范基地-第一标段的宿舍、食堂工程及第二标段的待宰车间、屠宰车间及其它室外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华**公司承建;全部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分别为1168万元、5368万元;甲方保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土建工程保修金一年、水电暖工程保修金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五年)。2011年6月25日,泰州**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泰**公司)与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公司将泰州众品-年产13万吨标准化肉类综合加工产业示范基地-第三标段机修物料间、污水处理厂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华**公司承建;全部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总计为402.8万元;甲方保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土建工程保修金一年、水电暖工程保修金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五年)。上述三个标段之工程固定总价合计为6938.8万元。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虽有不同,但最迟至2011年11月9日(第二标段合同)。同时,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河南**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进行裁决。

合同签订后,上述三个标段的工程实际由华江建筑金*分公司承建,该分公司负责人戎**担任工程项目经理。

(二)2012年1月13日,戎**代表华江建筑金*分公司(甲方)与胡**(乙方,协议书谓之劳务公司经理)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1.13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泰州众品工程项目由双方共同承担建设。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4%计算人工费,材料、机械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有事宜双方协商处理。以上协议希双方共同遵守。施工中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该协议签字生效。该协议书甲方一栏加盖了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印章。

2012年8月31日,经常州市有关行政部门主持协调,戎**代表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与胡**又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8.31协议”)一份,约定:当事双方就泰州众品工程项目人工费结算支付发生纠纷,经协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戎**先予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解决工人工资,该款在2012年9月6日前付清。二、待建设方对项目决算审计结束后当事双方作最终决算,已付款项多退少补,今后不得有民工到华**司和戎**处上访闹事。三、当事双方作最终结算时,双方均邀请华**司史*刚作为中间人召集主持。四、当事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如发生争议,则劳务公司经理胡**必须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五、本协议自当事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涉诉,胡**请求法院判令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华**公司支付其工资款4853120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另查明:(一)华**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发给建设**品公司的《工作联络函》中确认“我公司承建的泰州众品工程项目,自2010年12月18日完工交付给贵公司试生产营业至今已有20个月之久”。”

(二)2013年9月2日,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泰**院)立案受理了(2013)泰中民初字第0096号胡莫**品公司、华**公司、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10月18日,泰**院作出(2013)泰中民辖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处理。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民法院于同年12月6日作出(2013)苏**终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泰**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96号案件移送函,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以(2014)泰姜*初字第0540号立案受理。同年9月11日,胡莫来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的“1.13协议”中“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2.“8.31协议”第二条所附条件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关于“1.13协议”中“工程总造价”确定的问题。胡*来主张“1.13协议”系结算协议,且协议订立时间是在案涉工程竣工结束之后,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1.13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考虑到各方面因素的情形下,在双方都有工作人员在场时,由华江建筑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起草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是一份白纸黑字的有效约定。华**公司与建设方所约定的三个标段的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理所当然能够作为双方结算人工费的“工程总造价”。华江建筑金*分公司辩称胡*来在本案中所参与建设的为主体结构工程,参与的方式为提供钢筋工、瓦工、木工的劳务活动。因此,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只能是胡*来所参与的主体结构的“工程总造价”。胡*来所参与的主体结构工程的工程总造价约4600万元,以此计算24%,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实际支付1200万元,是合法合情合理的结算方式。按照主体结构工程的总造价,按24%计算支付胡*来相应劳务费用,这一计算比例也是非常之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本案中,胡**主张“工程总造价”即三个标段合同的全部工程价款合计6938.8万元之固定总价更为可信,事实依据更为充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1.13协议”订立于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建设方之后,协议中关于“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4%计算人工费,材料、机械费用由甲方承担”的风险双方在签订“1.13协议”时都应当能够预见;第二,在“双方共同友好承担建设”案涉工程之前,一则戎金根与胡**曾经存在过类似合作,二则“1.13协议”订立之前双方面对案涉数千万元之巨的建设工程竟无只言片语的书面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在纠纷发生前关系甚密,高度互信;第三,审理中,胡**称在施工中由于案涉工程不同于一般的标准车间,建造价格非常高,施工工艺复杂,在施工期间出现多次的返工、窝工情形,胡**投入的人工是巨大的;另外,为配合对方的交叉施工,工地上工人出现打架斗殴以及工伤事故等,胡**为处理善后事宜支出了高额费用。上述情况戎金根作为工程项目经理都是明知的。对于胡**的上述主张,华江建筑金*分公司没有举证予以否定。第四,“1.13协议”之后8个多月,双方签订的“8.31协议”也未对“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4%计算人工费,材料、机械费用由甲方承担”之约定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对“工程总造价”之内涵作出重新界定。第五,即使华江建筑金*分公司认为“1.13协议”具有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但自2013年9月2日胡**起诉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上述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实付款项,胡*来自认付取了11970125元,华江建筑金*分公司辩称其已付给胡*来12008645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主要为两笔:一是关于2011年6月13日付款凭证,华江建筑金*分公司认为胡*来付取了现金26480元,又领取了医院的退款20520元,故胡*来的领款总额合计47000元。对此,胡*来认为其实际收款26480元,并未收取医院的退款20520元。结合华江建筑金*分公司提交的多份胡*来付款凭证记载形式和内容来看,华江建筑金*分公司辩解主张更具有可信度,原审法院采纳华江建筑金*分公司的抗辩主张,确认胡*来收取华江建筑金*分公司47000元。二是关于华江建筑金*分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1日以“胡**”名义签字领取的10000元付款凭证,胡*来主张该凭证经办人一栏并非“胡**”签字,故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结合华江建筑金*分公司提交的有“胡**”签名的其他付款凭证,经审查,2011年5月21日凭证上的签名与胡*来认可的其他凭证笔迹形式明显不相同,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胡*来的主张更为可信,该凭证上的10000元应予剔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胡*来实际向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付取了11998645元。

二、关于“8.31协议”第二条所附条件效力认定的问题。这涉及到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即对“8.31协议”第二条“待建设方对项目决算审计结束后当事双方作最终决算,已付款项多退少补,今后不得有民工到华**司和戎金根处上访闹事”的如何理解。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以建设方与其目前的最终决算尚未进行,各项工程造价均未进行最后的审计,认为其与胡**之间的最终结算尚未具备双方约定的条件。胡**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华江建筑金*分公司提出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理由分述如下:首先,“1.13协议”关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生成等事项之约定具体、明确,无歧义;其次,“1.13协议”签订之后,华江建筑金*分公司陆续向胡**支付款项,至“8.31协议”签订前并未提出过异议;再次,“8.31协议”的形成背景是胡**与部分务工人员向华江建筑金*分公司索要“人工费”过程中,因双方产生激烈对抗(协议书中谓之“上访闹事”),在常州市相关地方部门介入处理并主持下签订“8.31协议”;第四,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建设方对项目决算审计”的约定和要求,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建设方对案涉工程项目需要“决算审计”。“8.31协议”中关于“待建设方对项目决算审计结束后当事双方作最终决算”之约定,明显限制了胡**的权利,有失公平。第五,对案涉工程,华江建筑金*分公司辩称2011年12月份其将相关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给建设方,建设方接收后已经使用并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2012年3月份、2013年8月份两次发函要求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此外还数次口头向建设方交涉过这一问题,但是建设方至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审理中,华江建筑金*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自身的努力为促成“建设方对项目决算审计”做出过实质性的积极工作,例如遵循合同约定向河南**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的事实。

本案中,华**公司与建设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案涉工程项目作出需要“决算审计”的安排,且事实上,自2011年12月份交付建设方使用后至今三年多来,虽经其发函或口头催告,但建设方未予回应,可见“决算审计”是确定不存在、不会发生的条件,故华江**分公司将“待建设方对项目决算审计结束后当事双方作最终结算”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华江**分公司在与胡**订立“8.31协议”时,将为案外人(建设方)设定的义务作为“8.31协议”第二条生效条件,应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8.31协议”第二条效力的法律效果。退一步说,即使所附的“条件”成立,也因华江**分公司长期消极不作为,客观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同时,即使所付款项失实,将来经“最终结算”后,按照约定尚有“多退少补”的救济途径。

综上,按照“1.13协议”约定,胡**有权主张的人工费应为6938.8万元×24%u003d16653120元,减去已付取的11998645元,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尚应支付4654475元。胡**要求华江建筑金*分公司支付人工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华江建筑金*分公司是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华**公司应对华江建筑金*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偿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胡**的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华**公司及华江建筑金*分公司的大部分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人工费合计人民币4654475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华**公司就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数额在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华**公司、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70元,由胡**负担1622元,华江建筑金*分公司负担21848元(胡**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的21848元由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两字指向范围广泛,一审法院机械地从字面理解“工程总造价”,作出判决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主体结构工程提供钢筋工、木工、瓦工等劳务,“工程总造价”应理解为主体结构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程量的总造价。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间并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胡**尚不具备起诉条件,被上诉人的诉权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双方达成1月13日的结算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及诚信合作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上明确载明,是总造价,一般工程都会有一个总造价,而且是唯一的;本案工程实际施工复杂、施工期间因打架斗殴造成工伤的赔偿损失亦由被上诉人承担,造成被上诉人人工费成本增加;被上诉人参与人工工资体现在本案工程各个方面,有些是直接施工,有些是配合;三份合同应作为本案结算的总造价依据。2、上诉人应该按照“1.13协议”约定来支付人工工资,达成“8.31协议”的背景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催要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但被上诉人催要农民工工资是正当合法的,也是有事实依据的。农民工完成劳务工程,应该有权立即取得相应的农民工工资,对于农民工工资不应设定相应付款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建筑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按照24%的比例支付劳务费,虽然约定比例相当高,但华*公司还是同意按此比例来结算。而对于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将其他分包工程中的工程款按照24%结算的要求,华*公司不予认可。涉及华*公司巨大利益,上诉人负责人戎**在作出意思表示的时候,未经本公司授权,况且该意思表示至今没有被华*公司追加认可,应该说是一种无效的意思行为,是一种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如果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有两点:1、“1.13协议”中“工程总造价”如何界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最终结算条件。

一、关于“1.13协议”中“工程总造价”的界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尤其是涉及到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时,更应谨慎,因其对合同内容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所涉“1.13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1.13协议”明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泰州众品工程项目由双方共同承担建设。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4%计算人工费,材料、机械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有事宜双方协商处理。以上协议希双方共同遵守。施工中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并签字生效。”。现双方对协议中的“工程总造价”产生不同理解,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主张协议中的“工程总造价”应是主体结构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程量的总造价,而被上诉人胡**主张协议中的“工程总造价”应是泰州众品工程项目整体工程的总造价。本院认为,根据“1.13协议”内容分析,从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发生在胡**参与施工的泰州众品工程项目完工交付后一年以后,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的约定,除了涉讼的三份固定总价合同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确定的工程造价,上诉人所述该造价仅指“主体结构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程量的总造价”,未得到胡**的认可,亦未在文字中作出明确的表述。“工程总造价”的金额只是双方作为被上诉人收取计取胡**人工费的计价依据。在双方签署“1.13协议”时,如双方约定人工费按照泰州众品工程项目整体工程的总造价的24%来计算,则协议内容表述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泰州众品工程项目由双方共同承担建设。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4%计算人工费”并无明显不当;然而,在双方签订“1.13协议”时,如双方约定人工费按照主体结构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程量的总造价的24%来计算,则协议内容表述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泰州众品工程项目由双方共同承担建设。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4%计算人工费”显然不妥,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样对于在结算协议中表述“工程总造价的24%”的含义应当是明知的,如与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差异,可能会对己方产生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签署协议时,也应及时指出并按照双方当时约定的真实意思重新进行表述并记载于协议中,但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界定“1.13协议”中“工程总造价”为本案所涉泰州众品工程项目整体工程的总造价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特定条件下会根据其实际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后,其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关于“1.13协议”的“工程总造价”应是主体结构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程量的总造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是否具备最终结算条件问题。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主张,根据“8.31协议”第二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的事实,否则所附条件无效。根据“8.31协议”第二条,双方约定“待建设方对项目决算审计结束后当事双方作最终结算”,即双方最终结算的条件是待建设方对项目决算审计结束后。但,首先,本案所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无建设方对项目决算审计的约定和要求,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建设方对涉案工程项目约定决算审计,即建设方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并不属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结算并给付被上诉人胡**人工费是其法定义务,双方约定的关于人工费最终结算的所附条件,不应当导致被上诉人胡**主张权利不能,亦不能产生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可以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后果,否则,这样的所附条件不具有合法性,应视为无效条件。再次,自2011年涉案工程交付建设方使用以来,已有多年。未有证据证明建设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审计,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为促成建设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计作出实质性努力,如遵循合同约定向河南**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故,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关于其与胡**之间尚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江建筑金*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上诉人常**有限公司金凯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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