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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限公司与苏州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苏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华**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司为永**司建造2#厂房,主要是镀锌车间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880万元,工期为162日。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3年5月14日华**司擅自停工,永**司多次发函要求华**司复工。2013年8月27日,永**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告华**司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其于当年9月2日之前恢复施工,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而华**司仍未恢复施工。不得已,永**司于2013年9月3日发律师函,通知华**司解除合同。2013年9月26日,华**司的几十个工人围堵永**司厂区,还到泰州市信访局上访要求支付工人工资。综上,华**司长期拖延工期,给永**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华**司原因致使合同解除,因华**司工人围堵厂区大门并去信访局上访,造成永**司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0340000元,并交付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工程资料及工程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如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则将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都是1034万元,超出部分的损失放弃主张。

被告辩称

华**司反诉并答辩称,永**司诉称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华**司向永**司提供了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但永**司迟迟未能将相关施工手续办理齐全。在永**司多次承诺及强迫下,华**司开始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经多次催要,永**司也未能办理齐全相关施工手续,最后迫使华**司无法继续施工。另一方面,永**司的所建工程没有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从而本案的违约条款也不再适用。并且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明显过短,低于定额工期,该约定的工期不能作为是否逾期的标准。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假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适用违约金条款的话,应将违约金予以调低。永**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违反了国家安全施工的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华**司不能继续施工,造成华**司损失,其中钢管扣件租赁费损失171111.64元,机械、人工窝工费5915000元,逾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利息损失,向钢材供应商、机械出租方等支付违约金368.7万元,以上损失应由永**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永**司向华**司支付工程款、停工、窝工及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等共计16204685.49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永**司承担。

永**司对华**司的反诉答辩称:1、应按照2014.5.27现场鉴定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2、华**司提出的我们没有按期付款不符合事实,付款条件未成就。华**司称由于施工许可证未办造成停工也是没有根据的。3、根据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后,应扣除四方面的款项,其1是根据合同第18条约定应该扣除工期拖延的罚款按照计算价款的1.5%,2是扣除水电费,其中电费是32975.17元,水费是9727.25元,共计42702.37元,3是扣除2013.4.3华**司委托永**司的制作预埋件的加工费358800元,4是扣除永**司已经支付的157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永**司与华**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司承建永**司一期项目2#厂房工程,包括厂房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给排水等,合同固定总价1880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工程进度款按进度节点分两次付款:(1)补桩完成,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10%,即188万元;(2)……甲方在支付每笔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应提交以下单据:(1)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正本1份,副本1份;(2)与所付金额等额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1份;(3)与所付金额等额的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正规建筑业发票1份。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保函)。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于60天内退还该合同履约保证金(保函)。

2013年1月10日工程开工,2013年5月14日华**司停止施工,并致函永**司,认为该项目工程款未到位,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未能办理齐全,导致施工原材料无法采购,无法进行正常施工。永**司致函要求华**司复工未果,又于2013年9月3日函告华**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总承包合同。2013年8月19日永**司、华**司、监理单位三方签署达成“苏州华**限公司已完成永邦重工2#厂房工程量界面”,对华**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界面进行界定。2013年10月华**司对施工现场的部分钢筋、模板及脚手架予以拆除。

永**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华**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57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57万元。

永**司于2011年5月13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一年、于2011年9月30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一年、于2011年9月14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该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华**司申请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泰州市兴和造价工**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2014.5.27现场鉴定工程量界面部分造价:1、有合同单价部分造价:4298512.91元;2、模板及投标中无单价部分造价604323.28元。(二)2013.8.19双方签字工程量界面部分造价:1、有合同单价部分造价:4502936.26元;2、模板及投标中无单价部分造价770675.45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往来函件、工程量界面资料、付款凭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司补桩工程完成时间的认定。华**司主张在2013年2月份之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补桩工程,其提供苏州市**理有限公司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也未能明确补桩完成时间并举证证明,故华**司提供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华**司在2013年2月份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补桩工程。

本院认为

关于永**司为华**司垫付水、电费的数额认定。永**司主张垫付水、电费合计42702.37元,其提供自来水抄表记录、临时变电箱电表抄表记录、公用生活用电抄表记录予以证明。华**司对上述抄表记录中有华**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永**司提供的上述抄表记录均为自制表格,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其中没有华**司签字认可的表格缺乏证明力。对于华**司认可的抄表记录,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永**司为华**司垫付水费5121元、电费25541元,合计30662元。

关于委托加工预埋件的问题。2013年4月3日华居公**工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永**司对华**司承建的永邦重工一期工程2#厂房混凝土结构中所有预埋件进行制作、成型、运输,所有费用由华**司承担,综合单价按6000元每吨计价,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部分预埋件加工等费用为358800元。

关于永**司主张直接损失的问题。永**司主张由于合同解除以及工期逾期,造成合同价款的损失和监理费的损失。永**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由于华**司的原因致合同解除需要找施工单位将工程完成,造成多支付合同价款的直接损失为1079.3459万元。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由于工期的延误使得监理费增加,造成多支付监理费的直接损失。就以上损失,永**司诉讼主张1034万元。

华**司质证认为:1、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华**司认为该份合同是永**司为了拼凑出其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金额而伪造的,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2、对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与工程开竣工日期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永**司所主张的监理费损失。

本院认为,对永**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永**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具体认定意见,因涉及二审争议焦点的认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关于华**司主张损失的问题。华**司主张因停工、窝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华**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建筑周材租赁合同和见证单,证明停工期间现场钢管、扣件租赁费171111.64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证据1中的见证单,证明停工期间机械窝工费、人员窝工费合计5915000元;3、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供应明细单、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供应商的起诉状,证明向钢材供应商、机械出租方等支付违约金368.7万元。

永**司质证认为,华**司提供的上述合同都是与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见证单是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真实性难以确定。关于租赁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使有工程欠款也不能停工,所以华**司因为停工造成租赁费增加没有合同依据,更何况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涉的钢材、混凝土等是否用于涉案项目也不能确定,钢材、混凝土的货款应该华**司自己支付,其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华**司提供的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成华**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具体认定意见,因涉及二审争议焦点的认定,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计算。包括(1)华**司已完工程量的造价认定;(2)扣除永**司垫付的水、电费;(3)扣除华**司委托永**司制作承埋件的加工费。(4)永**司主张扣除工期拖延的罚款按结算款1.5%计算是否应支持。三、永**司诉请判令华**司交付与工程相关的工程资料及工程发票的问题。四、永**司主张华**司支付违约金10340000元应否支持。五、华**司主张永**司支付因停工所致的各项损失以及工程款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永**司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且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补办,应视为永**司未取得上述规划许可证。永**司与华**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案涉工程因华**司中途停工而尚未完工,依法应停止履行。鉴于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双方无法相互返还,故对华**司已完成部分工程按折价补偿方式处理。

二、涉案工程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1、根据现场鉴定工程量界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4902836.19元。

华**司和永**司及监理单位三方虽然于2013年8月19日对华**司完成工程量界面进行了书面确认,但华**司又于2013年10月对现场部分工程项目予以拆除,永**司提出异议。2014年4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就司法鉴定事项、范围、鉴定资料进行质证时,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上述三方于2013年8月19日形成的工程量界面为基础,进行现场工程量核实后,已被华**司拆除的工程项目从上述界面中扣除。2014年12月30日泰州市兴和造价工**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现场鉴定工程量界面部分的造价为4902836.19元,本院予以确认。华**司要求以拆除前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界面认定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鉴定质证中的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2、永**司为华**司垫付的水、电费30662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3条第8项的约定,华**司自行承担本工程施工所用水、电费用。故在工程款结算时,永**司为华**司垫付的水、电费30662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3、华**司委托永**司制作预埋件的加工费3588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2013年4月3日华居公**工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华**司委托永**司制作、成型、运输预埋件的费用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永**司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永**司制作预埋件的加工费为358800元,华**司亦予认可,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4、永**司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第18条的约定扣除结算款的1.5%作为工期拖延罚款,不予支持。

永**司和华**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属无效,未履行结束的,依法应停止履行。故合同第18条关于工期拖延罚款的约定内容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永**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1.5%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4902836.19元,永**司已支付157万元,扣除永**司已垫付的水、电费30662元、制作预埋件加工费358800元,永**司尚应支付华**司工程款2943374.19元。

三、关于永**司诉请判令华**司交付与工程相关的工程资料及工程发票的问题。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但华**司已完成部分工程并交永**司继续施工,华**司负有交付与工程相关的施工资料,以备永**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所需的义务,具体交付的施工资料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永**司关于华**司应向其交付相关工程资料的理由成立。

关于工程发票的问题,依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华**司应在永**司给付工程款时,为永**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双方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竣工结算条款中就此作出约定,且这也是华**司的法定义务,华**司应予履行。故永**司诉请华**司交付工程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四、永**司主张华**司支付违约金1034万元,不予支持。

永**司与华**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故永**司不得请求华**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永**司表示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直接损失1034万元,即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所致的损失和监理费损失。本院认为,永**司为证明其直接损失,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为与案外人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永**司亦未能提供如合同备案资料、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印证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故其主张的直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华**司主张永**司支付因停工所致的各项损失以及工程款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

1、华**司主张因停工所致的租赁费、机械窝工费、人员窝工费、违约金损失的问题。其一、华**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建筑周材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钢材买卖合同、混凝土供应合同均为与案外人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华**司虽然提供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的见证单佐证施工现场留滞的机械设备、人员和钢管扣件的数额,但监理单位未能出庭作证,故该见证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华**司主张的停工后的现场情况。其二,华**司认为永**司违反国家安全施工的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停止施工,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司基于上述原因停工,表示其明知施工合同依法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故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华**司主张的事实,其在停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若干机械设备、人员、钢管扣件仍滞留现场四个多月,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扩大的损失,依法由华**司自行承担,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三,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钢材、混凝土供应商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司主张因停工所致的租赁费、机械窝工费、人员窝工费、违约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华**司主张的第一期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一.(二).2(1)项约定“补桩完成,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10%,即188万元”,虽然合同无效,但永**司对华**司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故可参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司于2013年2月前完成合同约定的补桩工程,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成就。华**司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工程款支付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华**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泰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华**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43374.19元及利息(其中188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8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1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在泰州**限公司向苏州华**限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同时,苏州华**限公司按工程总结算价款4902836.19元开具发票交泰州**限公司。

三、苏州华**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限公司交付相关工程施工资料,以备办理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和备案所需,具体范围以国家规定为准。

四、驳回泰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苏州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384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9514元,共计143354元,由永**司负担93310元,华**司负担50044元;鉴定费用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000元,由永**司负担23000元,华**司负担42000元。(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已由永**司预交,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已由华**司预交,双方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83840元、反诉部分59514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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