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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泰州振昌**限责任公司、泰州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司)、泰州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振**司与水木年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振**司将位于沈马大桥北首西侧的金属深加工生产线排涝泵站、电气室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水木年华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8月18日,合同价款518000元等。同日,水木年华公司又与周**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发包给周**施工。后周**以水木年华公司名义,向振**司提出要求增加工程款未果。同年9月17日,振**司书面通知水木年华公司解除合同。后振**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向振**司、水木年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法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或者经过结算的工程款,其单方制作的工程款清单又无振**司、水木年华公司的确认,且其将自己向银行借款1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作为工程款主张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振**司、水木年华公司有违约行为。至于振**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也应由水木年华公司依法主张。因此,对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元,依法减半收取894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以水木年华公司名义与振**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进场施工后,上诉人在排涝站打降水井6眼等基础设施施工,有在场的监理签字确认。在未支付上诉人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振**司单方面终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木年华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周**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30日钱中*(打井的工头)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上诉人已进场打井6眼;2、杨**、严**(现场监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在排涝站打降水井6眼;3、王**(看工地的人)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王**收到上诉人41天工资3280元。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据1根本没有提及案涉工程,证据2中的内容与签名笔迹不一致,证据3中的看工地41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35天。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周**要求振**司、水木年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应当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者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的上诉人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其单方制作的工程款清单又未得到振**司确认,故原审对周**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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