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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程公司与江苏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程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法定代表人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洪*、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财产的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该公司后方陆域道堆工程,合同暂定价4718132.9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被告支付结算价的40%,2011年年底支付至60%,2012年年底前付清全部余款,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1年11月前完成全部工程。后经被告审计,工程价款为5270396.67元,被告仅支付2100000元,尚欠3170396.67元。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7039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江阴**公司在2011年成立的下属公司。2014年1月,江阴**公司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仲**,目前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未付。2014年12月,泰州市政府通知我们说码头手续不全,要我们停止营业。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协议人承诺码头所有手续由园区政府办理,现我们不能经营,我们要找江阴**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170396.67元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后方陆域道堆工程,工程内容:堆场、道路、排水沟、手孔井、高杆灯基础(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及投标工程量报价清单表);开工日期以原告提出申请经监理批准为准,工期满足被告要求,投标工期为60天,2011年7月28日前完工。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包干,暂定为人民币4718132.90元,最终按实结算。工程完工结束后一周内支付结算总价的40%,2011年年底支付至60%,2012年年底前付清全部余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条件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审定造价5225728.01元,并注明审定结果已按实际用量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甲供材按定额量扣除,甲供材的超欠供费用由双方另行结算,本工程无甲供材料、无质量安全等奖罚费用。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堆场工程审定造价44668.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170396.67元,被告分期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但未能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律师函、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70396.67元,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7039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59元,均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迳交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59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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