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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南通大**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初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丁爱*与南**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南**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丁爱*与南**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丁爱*起诉南**公司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南**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应将案件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经审查认为:丁**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2010年9月29日《天棚及公共部分涂料装饰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为泰州市姜堰区。合同上有南**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印章。另丁**提交的《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也证实南**公司承建的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现因给付工程款问题,致起讼争。此外,南**公司因丁**负责的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项目在原审法院涉诉多起民事案件,均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被泰州**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丁**的施工行为地在泰州市姜堰区,故泰州市姜堰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辰公司住所地虽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但依据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江苏**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公司负担(南**公司应于裁定生效后7日内迳交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公司与丁**无任何合同关系,丁**所签合同与南**公司无关。若丁**坚持起诉南**公司,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公司所在地的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本案中另一被告住所地为泰州市姜堰区,且涉案工程在泰州市姜堰区,故泰州市姜堰区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建设工程在泰州市姜堰区,涉案标的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南**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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