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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工程公司与江苏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与被上诉**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21日,丽**司与安**公司签订厂房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丽**司将1#、2#厂房发包给安**公司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585元,每幢厂房2610平方米,共计305.37万元。围墙、道路以及其他房屋原则上由安**公司承建,价格另行商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2011年支付40%,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0%计算。该合同由安**公司、丽**司盖章予以确认,并由兴化市安某镇人民政府予以见证。施工过程中,丽**司将3#、4#厂房也发包给安**公司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月21日,安**公司施工的1#、2#厂房竣工,并经丽**司工地负责人朱**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4月18日,安**公司施工的3#、4#厂房竣工,朱**亦签字予以确认。后安**公司、丽**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共同签署了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工程造价为550万元,验收意见为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达到设计和质量要求,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安**公司施工的上述4幢厂房工程价款为542.61万元。2012年5月14日,因2#厂房机坑施工需要,安**公司另行支付各项材料费用合计7.1287万元,丽**司工地负责人朱**在材料费用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

2012年4月30日前,丽**司共支付工程款15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丽**司共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3年2月1日,丽**司支付了30万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了15万元。

另查明,安**公司注册资本为749.26万元,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安**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与丽**司签订的厂房施工工程合同书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安**公司完工的4幢厂房的造价542.61万元,双方不存争议,予以确认。至于安**公司为丽**司额外支付的机坑材料款7.1287万元,虽然丽**司称对其数额无法核实,但该清单有丽**司派驻现场负责人朱*中的签字,予以认定,故丽**司共应支付安**公司工程款549.7387万元。至于丽**司给付的工程款,对2011年付款60万元,双方不存争议,予以认定。对2012年的付款240万元,双方亦无争议,予以认定。虽然安**公司、丽**司就2012年1月12日支付60万元的时间有争议,安**公司认为是该月18日收到该款项,但根据丽**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应当认定为12日。至于2013年2月1日丽**司支付的30万元,安**公司对该笔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的其他厂房的工程款。从丽**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并未明确载明付款的用途,且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2014年6月24日丽**司支付的15万元,安**公司、丽**司不存争议,予以认定。

安**公司、丽**司双方所争议的2014年1月21日,丽**司委托兴化市安某镇财政所向安**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丽**司认为该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上述查明的已付款项,加上该笔付款,丽**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安**公司认为该200万元用于支付附属工程及其他厂房工程,并非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并提供了成礼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收到丽**司工程款200万元,其中七号厂房100万元,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款100万元(镇财政转账还款)。丽**司虽然否认该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安**公司提供了丽**司主办会计季*的证言,通过辨认,证人认可收到了安**公司提供的收条,称丽**司法定代表人也见过该收条,后证人将该收条入账。2014年8月底,经丽**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证人将该200万元收条从账册中撕下,并交给了丽**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丽**司认为证人与安**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成礼存系同事关系,但证人也是丽**司主办会计,是工程款支付的直接见证者,其所作的证言可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结合安**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可以认定安**公司向丽**司出具收条的事实。收条出具后,丽**司法定代表人见过该收条,并由主办会计入账,应当视为对安**公司出具收条的认可。虽然安**公司起诉后,丽**司要求主办会计将该收条撕下,但不能否认其认可收条内容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安**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所载明的付款用途予以认定,故认定丽**司就涉案工程共计付款345万元,尚欠204.7387万元。

至于安**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2011年支付工程款的40%,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考虑到该合同仅就1#、2#厂房进行了约定,故该付款方式仅适用上述两幢厂房。虽然丽**司认可3#、4#厂房参照1#、2#厂房单价计价,但其他条款并未同意参照该合同履行,故上述付款方式不适用3#、4#厂房。按照合同的约定,到2011年底,丽**司应当支付1#、2#厂房工程进度款122.148万元,工程竣工时,丽**司应当支付3#、4#厂房的工程款237.24万元,共计359.388万元,而丽**司仅支付了155万元,故丽**司应当给付利息。虽然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但安**公司主张从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起算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干涉。根据合同约定,1#、2#厂房的逾期付款年利率为10%,但3#、4#厂房的逾期付款利率双方没有约定,应当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从2012年4月30日起,丽**司应当以204.388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丽**司于2012年5月18日、9月19日、26日、11月14日、12月20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15万元,故利息计算的本金分别也应作相应的调整,2012年5月18日调整为184.388万元,9月19日调整为134.388万元,9月26日调整为104.388万元,11月14日调整为74.388万元,12月20日调整为59.388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丽**司尚欠1#、2#厂房工程款91.611万元,3#、4#厂房工程款59.388万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其中91.611万元按年利率10%加付利息,其余59.388万元仍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2月1日,丽**司又给付了30万元工程款。虽然安**公司、丽**司对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因1#、2#厂房和3#、4#厂房工程款计息方法不同,且上述厂房进度款及工程款给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应按照比例冲减上述债务,故从2013年2月1日起,1#、2#厂房的计息本金应调整为73.411万元,3#、4#厂房的本金应调整为47.588万元。2013年12月31日,丽**司依约应当支付1#、2#厂房的工程款合计165.022万元,3#、4#厂房的应付工程款不变。2014年6月24日,丽**司又给付工程款15万元,因双方仍未约定给付的用途,故参照上述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24日起,1#、2#厂房的应付款调整为153.379万元,3#、4#厂房调整为44.231万元。因安**公司垫付的机坑材料款7.1287万元不属施工项目,仅为垫付的材料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及日期,可从安**公司起诉之日,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丽**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已经超出安**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安**公司主张的利息22.3671万元予以支持。因安**公司仅主张2014年8月30日前的利息,对其余部分,不再予以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兴化市安*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204.7387万元及利息22.3671万元。一审案件诉讼费26180元,减半收取13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工程公司负担2800元,丽**司负担15290元。此款安*工程公司已预付,丽**司应付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安*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成礼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和上诉人单位的会计季*的证言来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的用途是明显错误的。2、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工程公司答辩称:1、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委托安*财政所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1-4号厂房及涉讼工程款,对此事实有上诉人单位会计季*当庭证词证明,且被上诉人派驻现场负责人成礼存书写的收条复印件证明了被上诉人收取的200万元是7号厂房及道路围墙等的工程款项。2、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依据双方约定以及上诉人实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丽**司提供如下证据:1、安**公司出具的275万元收据,该收据季*未入帐,证明季*没有正常履行会计职责,对季*一审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三张承兑汇票合计30万元,由成礼存签收,证明丽**司不可能在支付30万元后再支付100万元附属工程款。被上诉人安**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此收据不能证明收据未入帐,也不能证实季*未尽会计职责。对证据2有成礼存签字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有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签证单、机坑材料款清单、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证人季*证言,转账凭据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2014年1月21日丽**司委托兴化市安某镇财政所向安**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否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2、丽**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丽**司与安**公司于2011年8月21日日的《厂房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安**公司诉讼请求的1-4号厂房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安**公司诉请丽**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2014年1月21日丽**司向安**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不能认定是用于支付案涉厂房的工程款。

2014年1月21日丽**司委托兴化市安某镇财政所向安**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安**公司也实际收到该200万元,对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该200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问题,安**公司提供成礼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丽**司主办会计季*证人证言,证明丽**司向其支付的200万元是其承建的案外7号厂房和附属设施的工程款。丽**司虽主张该200万元为支付本案1-4号厂房的工程款,但针对安**公司反驳所举证据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丽**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2014年1月21日丽**司向安**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不能认定是用于支付案涉厂房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丽**司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对本案争议焦点一的认定,可以确认丽**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按期、足额向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安**公司要求丽**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0元由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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