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广**限公司与江苏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以下简称靖**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3)泰靖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广**司、美**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以(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撤销靖**院17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靖**院重审。靖**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4)泰靖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栗**、被上诉人美**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席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广**司和美**司签订《江苏美**限公司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司承包美**司的车间一及辅助用房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日(工期160天),工程价款为固定价650万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广**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美**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进行工程竣工交付,美**司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决算书后七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八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美**司收到广**司送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十五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八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同另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8日,广**司和美**司签订了《江苏美**限公司生产车间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广**司承建美**司的车间二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价765万元,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要求同前一份合同。两份合同均另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款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2年1月4日,广**司与美**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车间一及辅助用房工程于2012年4月15日交付美**司使用,同时提交竣工报告。美**司收到竣工报告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竣工验收内容执行,该工程工程价款650万元,砼排架柱浇筑结束后10天内、主体完工后10天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10天内、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10天内各付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1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为保证金;车间二工程定于2012年5月15日交付美**司使用,并同时提交竣工报告。车间二工程款765万元,基础施工至±0后10天内、施工至一层楼面砼浇筑结束后10天内、工程竣工交付后10天内各付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付工程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为保证金;如广**司不能按本补充协议时间交付工程,美**司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时间作为追究广**司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点追究广**司的违约责任,若因美**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美**司承担违约责任等。

2012年2月24日,广**司、美德公司提交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阴-靖江**分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40%,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4天内,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30%,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14天内,双方结清余款。

2013年1月7日美**司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判令广**司赔偿车间一漏水及水泥保护层整体下滑按照设计方案返工的费用及工程漏项费用、违约金等计400万元。审理中,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达成(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8号调解书),约定:一、广**司于2013年5月10日前按其与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将全部工程的验收报告提交给美**司,如广**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美**司有权解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且广**司须另赔偿美**司违约金、返工工程款、漏项工程款计300万元,此款从美**司应付给广**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二、广**司自愿承担截止2013年1月30日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5万元,从美**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三、广**司承担诉讼费19440元,亦从美**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5月25日,车间一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装饰分部(地面、一般抹灰、涂料)工程质量分别通过设计、监理单位验收。2011年8月25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15日,车间二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装饰分部(地面、一般抹灰、涂料)工程质量分别通过设计、监理单位验收。2013年4月18日车间一、车间二的建筑电气子分部工程质量通过监理、设计单位验收。

2013年4月24日,广**司向美**司邮寄了车间一、车间二的《工程竣工报告》,提请美**司进行竣工验收。美**司收到该报告后于同月28日回函广**司,指出车间一尚存在西墙边中排架柱与墙体有一大裂缝、外墙面有许多裂纹且有渗水现象、目测架柱垂直偏差较大、内地坪开裂、屋架搁置长度是否正确等质量问题;车间二存在地面有空鼓、楼梯护栏杆是否符合安全规范、牛腿内侧墙角渗水的处理等质量问题。并称鉴于广**司申请验收,决定于2013年5月3日上午组织有关部门验收评审。2013年5月3日,设计、监理和美**司三方代表在《查勘报告》上签名,报告主要内容为:经各方共同现场查勘,广**司承建的美**司车间工程尚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如下:车间二尚存在安全出口指示灯未安装、楼梯没有按图纸制作护窗栏杆、落水管固定点太少、牛腿部位墙内侧渗水、钢架屋面结构水平斜拉杆不应焊接在腹板上、地面空鼓及切割缝处理、梁与柱上口粉刷不整齐、水沟落水口处有裂缝、框架与砌体间有裂缝、行车预埋件预留眼没有打通、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做踢脚线等问题。车间一存在女儿墙及外墙面渗水、涂料剥落、行车梁搁置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屋架与排架柱搁置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西山墙中间排架柱与墙体出现大裂缝、地面切割缝没有处理等问题。2013年5月11日,美**司函告广**司,称广**司拒绝在现场验收查勘报告上签署整改措施,并提前离开验收现场,至今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故解除与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按法律文书履行。

广**司于2013年7月1日向靖**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司立即给付广**司尚欠工程款6876291.5元,赔偿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认广**司对美**司的生产车间一及辅助用房、生产车间二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还查明:美德公司已支付广**司工程款718717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从美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扣减美德公司垫支的水费、电费、水泥款、广**司未施工的散水坡工程款、38号调解书确定的250000元违约金,合计500801元。

本院认为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美**司通知广**司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2.美**司应付广**司工程款如何确定。3.广**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4.广**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广**司、美**司达成的38号调解书约定如广**司未能按约履行在2013年5月10日前将全部工程的验收报告提交给美**司的义务,则美**司有权解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对此,广**司主张其已在2013年5月10日前履行了提交全部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而美**司主张广**司的义务不仅仅是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其应按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程且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等。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结合38号调解书使用的“全部工程的验收报告”及合同其他条款[双方2012年1月4日补充协议约定“美**司收到竣工报告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竣工验收内容(第一款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执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广**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美**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看,38号调解书约定的“全部工程的验收报告”应包括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从38号调解书形成的笔录、调解的目的看,38号案件是由于广**司逾期交付工程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等导致。之前双方已达成2012年1月4日补充协议,因为未能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双方重新约定了工程的交付时间,并约定如广**司不能按照补充协议时间交付工程,美**司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追究广**司的违约责任。在38号调解笔录中,美**司强调“所有施工应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如果没有做到的在2013年4月30日前进行整改返工”,广**司亦承诺“确保在4月30日前整个工程全部通过验收,5月10日前将验收报告提交给美**司”。据此,38号调解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不仅仅是届期只要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即可,还包括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完成、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已整改到位。(3)虽然广**司提供了2013年4月27日监理单位出具的《美德核能车间工程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认为质量等级合格,并建议业主组织验收,但结合2012年4月9日设计、监理、施工、建设方签字的《关于工程施工问题的处理方案》、2013年7月24日靖江市**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美**司车间一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2013年8月2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检察院调查的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及庭审中广**司、美**司的陈述,应认定涉案工程目前还存在屋架梁搁置长度、行车梁搁置长度太短的质量问题,需设计院另行出具加固方案予以加固。广**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又未按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整改完毕。广**司现称因美**司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加固方案而未提供导致未能加固,在4月25日回函美**司时又称已整改完毕。对广**司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广**司未能在2013年5月1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也未整改到位,其仅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不能认定广**司已完成了38号调解书约定的“在2013年5月10日前按其与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将全部工程的验收报告提交给美**司”的义务,美**司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认为,由于广**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故广**司应根据38号调解书约定赔偿美德公司违约金、返工工程款、漏项工程款等计300万元,该款从美德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广**司应承担的38号案件诉讼费19440元,亦应从美德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至于车间一的屋面返工费用,从38号调解笔录看,应由广**司承担。其以原审中美德公司已同意承担为由要求由美德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广**司施工中增加工程项的工程价款92360元,应计入美德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美德公司所持38号调解书未确定增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美德公司尚欠广**司的工程价款为14150000元+92360元-500801元-76000元-19440元-3000000元-7187170元u003d3458949元。虽然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但广**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部分仍负有质量保修义务,美德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保留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返还,双方在备案合同中重新进行了约定,应按该约定计算,即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发包人应返还质保金的40%。自双方解除合同至今已超过1年14天,故美德公司应付广**司工程款为3458949元-3458949元×5%×60%u003d3355180.5元。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综合广**司提供的设计、监理单位对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装饰分部的验收记录、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美**司提供的设计公司出具的《关于美德车间工程扫尾阶段返修的施工方案》,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关于工程施工问题的处理方案》等证据,应认定广**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装饰等主要工程质量合格,部分需要返工的、漏项的工程,鉴于双方已约定由广**司支付美**司返工工程款、漏项工程款,也应视为广**司已履行了修复义务。故美**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广**司尚余工程款。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广**司要求美**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广**司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222485.8元。

关于争议焦点4,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广**司作为承包人,在享有欠付工程款债权时,有权对建造的工程生产车间一及辅助用房、生产车间二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司主张该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予以照准。优先受偿权系在未按约或按法院判定期限给付工程价款时,广**司有权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美德公司所持“有能力支付剩余价款”认为广**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美德公司给付广**司工程款3355180.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2485.8元,合计357766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广**司对美德公司生产车间一及辅助用房、生产车间二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620元,广**司负担29120元,美德公司36500元(广**司已交纳,美德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广**司)。

二审裁判结果

广**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无效调解协议为依据支持被上诉人单方解约与扣款主张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调解协议的内容含混不清,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自始客观不能履行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系无效协议。1.作为涉案合同组成条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提请被上诉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竣工报告》也被讼争双方约定成为“验收报告”。调解协议所载“提交全部工程的验收报告”可被理解为“提交全部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而非只能唯一性地解释为“提交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提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专属于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可假手他方代为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经讼争双方约定也不能将该义务转嫁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理解违背竣工验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3.如将调解协议所载“验收报告”偏袒性解释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上诉人没有单方提出该报告的权利和义务,客观上没有完成该事项的可能性,所谓的“在约定期日前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客观履行不能的无效约定。4.上诉人系国有企业,一审判决明知调解协议无效仍支持被上诉人的扣款300余万元的主张,该侵害国家利益的调解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协议。二、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等违约行为实属恶意偏袒。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提交竣工资料与验收报告”和“工程按设计要求完工和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整改到位”的义务,超过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上诉人需于约定期日前“提交全部工程的验收报告”的义务。2.一审法院以调解笔录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整改义务逻辑混乱,“确保在4月30日前整个工程全部通过验收”并非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系本末倒置,只要被上诉人拒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则涉案工程无法在约定的时限内通过验收。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可以印证调解协议客观履行不能。5.一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日前拒不履行组织涉案工程检测和委托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等违约行为”系恶意转嫁被上诉人义务,践踏司法公正。6.一审法院经实地查勘涉案工程,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厂房安装了生产用锅炉和在行车梁上安装了生产用行车”,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设计用途使用了涉案工程,故无权以质量瑕疵抗辩,更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三、上诉人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承担返工费用和扣除质保金,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被上诉人往来函件未提出竣工资料不全,属于自认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已向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全套竣工资料,上诉人并已提供了经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会签认可的地基、主体等各分部的验收文件,受被上诉人委托监理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还出具了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质量评估报告》均证实上诉人早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日后单方委托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另行出具的反悔性主张均因有利害关系而无证明效力,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恶意制造解约条件成就的假象。2.返工费用321902.05元与增项费用92360元在原审判决时已由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归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据调解笔录将返工费用判归上诉人错误。76000元的散水工程被重复计算。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被终止,则质保金义务即被免除。一审判决再行支持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美德公司给付广**司工程款6952291.05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美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美**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含混不清的38号调解协议实际上非常清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同样明确施工方应当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上诉人意图搅混水。2.建设工程验收主要是过程验收,最后的竣工验收,主要工作体现在资料验收,没有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则无从验收。上诉人企图以提交一个不带任何资料的“验收报告”逃避自己的违约责任。3.上诉人将自身应当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与被上诉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相关竣工验收文件的义务混同。正是由于上诉人不提供竣工资料,才导致被上诉人不能组织竣工验收。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没有依据。1.在上诉人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未按设计要求完工和未将不符合设计要求整改到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完成竣工验收。2.上诉人未履行整改义务的依据还包括双方往来的函件,一方面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整改方案无法整改,一方面在2013年4月25日称整改已完成。同时,广**司至原审判决时也未能使工程达到合格要求,该事实由美**司原审时提供的靖江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靖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等予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24日提交所谓的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其明知2013年4月30日前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约定。3.由于上诉人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验收通过,并非被上诉人不进行验收。4.正因为上诉人未完成整改,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被上诉人在不能通知质检站验收的情况下,组织各参与单位于2013年5月3日进行了没能通过的预验收。5.被上诉人对设备的安装不能认为是交付使用,不是生产经营。土建结构与一部分设备的安装基本是并行的,不是对建筑物的使用。截至目前车间均无人上班。三、上诉人未完成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返工费用并扣除质保金。1.上诉人提交的函件证明其仅仅提交了三页的竣工验收报告,并没有其他竣工验收资料。2.返工和增项费用的承担与否取决于上诉人对调解协议的履行。上诉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则无权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返工和增项费用。3.正常履行的合同要在质保期内承担质保义务,非正常终止的合同,上诉人亦有义务对其完成的部分工程承担质保的义务。质保金应当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10896290元(已付7437971元+一审判决的3458949元)为基数计算。另外,由于涉案工程尚需整改,且上诉人尚未配合履行竣工验收义务,质保金不能扣回。4.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达成的调解书不存在无效情形,由于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照调解书约定行使单方解约权,作为违约人无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应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美德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涉案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美**司强调“所有施工应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如果没有做到的在2013年4月30日前进行整改返工”,广**司亦承诺“确保在4月30日前整个工程全部通过验收,5月10日前将验收报告提交给美**司”。笔录所反映的是广**司在整改完工的情况下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竣工报告的前提是返工完成。而广**司并未按约完成所有工程,亦未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整改到位,结合双方2012年1月4日补充协议约定“美**司收到竣工报告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以及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广**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美**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广**司仅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而未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不能认定广**司已完成了38号调解书约定的“在2013年5月10日前按其与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将全部工程的验收报告提交给美**司”的义务。综上,美**司依据38号调解书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方法约定为固定价,总价为14150000元;美**司已付工程款7187170元。由于广**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故广**司应根据38号调解书约定赔偿美**司违约金、返工工程款、漏项工程款等计300万元。广**司应承担38号案件诉讼费19440元。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之外的增项工程,经美**司或设计、监理单位同意的,美**司应予支付。故美**司应当支付增项费用92360元。对于广**司应承担美**司垫支的水费、电费、水泥款、广**司未施工的散水坡工程款、38号调解书确定的250000元违约金,合计500801元,亦应从美**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对于广**司主张的返工费用321902.05元,在原审阶段,广**司明确表示这部分费用不在38号调解书约定的赔偿美**司的300万元违约金、返工工程款、漏项工程款之内,故对于这部分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费用应当由广**司自行承担,上诉人对返工费用321902.0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广**司未施工的散水坡工程款76000元进行了重复扣减,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美**司未付工程款应为3534949元。广**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部分仍负有质量保修义务,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40%。自双方解除合同至今已超过1年14天,故质保金应当扣除美**司应当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的3%,即为326907.6元。美**司应付广**司工程款为3534949元-326907.6元u003d3208041.4元。对于广**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美**司应当向广**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3208041.4元为本金,从广**司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江苏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广**限公司工程款3208041.4元以及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江苏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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