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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劲**责任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8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江**公司(甲方)与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公司负责海口绕城公路西区交通工程合同段标志分项工程项目的制作施工,工期从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4月26日,包工包料,合同总价39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订金材料、制作人员进场费50000元,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提供乙方在场施工人员生活费,根据业主实际支付甲方的标志分项工程款,按乙方实报制作工程量按合同支付周期款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据为准,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乙方不提供任何发票,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影响工期,造成长时间误工停工及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余额结算:工程全部完工后付97%,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留3%质保金,保质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余款。合同签订后,广**公司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内容,江**公司累计付款人民币248万元。广**公司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后,江**公司未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向广**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后广**公司至工程发包人海口市**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于2013年9月向广**公司方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海口绕城公路工程项目西区第九合同段已经完工,于2009年5月1日通车使用,并于2010年10月经海南省交通厅验收合格(交通厅尚未交付工程验收报告给我公司),由于工程施工承包人江**公司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为此,海口绕城公路第九标段工程未能结算,该工程已支付90%以上工程款给江**公司。现广**公司以向江**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涉讼至原审院。

原审庭审中,广**公司、江**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工程质保期,江**公司明确表示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广**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广**公司述称,其施工完毕后,曾向江**公司主张工程款,江**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发包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再电话通知广**公司,关于质保期,广**公司主张按照两年计算。江**公司对广**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述称工程交付使用即视为验收,江**公司已口头告知广**公司该工程通过验收,江**公司未组织人员对广**公司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广**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另广**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增加追索债权损失部分的诉讼费用,其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按广**公司自动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广**公司依照其与江**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约完成了施工项目,江**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江**公司对应付广**公司工程余款1420000元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公司要求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额结算:工程全部完工后付97%,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留3%质保金,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余款”,根据文义解释和系统解释的原则,江**公司应在广**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付至97%,预留质保金3%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案广**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江**公司并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涉案工程经海南省交通厅整体验收合格后,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江**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广**公司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江**公司负有对工程验收的相关义务,因江**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致工程款支付条件迟迟未能成就,应由江**公司方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现广**公司直至2013年9月才得知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广**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江**公司主张广**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广**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道路工程于2010年10月经海南省交通厅验收合格,至此,应视为广**公司要求江**公司给付97%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江**公司已累计支付2480000元,本期应付人民币1303000元,现广**公司主张江**公司从2010年11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质保金117000元及利息的给付一节,2005年1月12日,**设部、**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广**公司与江**公司对此并无约定,现广**公司主张按照上述最长期间二十四个月的作为涉案工程质保期,与法并无不当,对此予以采信,质保金依法应在2012年10月向广**公司支付,现广**公司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亦应予以支持。至于广**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广**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缴纳相应诉讼费,该节诉请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西劲**责任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420000元及利息(其中:1303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起算,117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起算,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广西劲**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江苏中**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32元,依法减半收取10616元,由江苏中**限公司负担(广西劲**责任公司已预交,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广西劲**责任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5月12日全部完工,依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即应支付97%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即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完成后,上诉人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而上诉人有组织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却怠于履行义务致工程款支付条件迟迟未能成就,直至2013年9月被上诉人才得知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工程未验收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该工程2008年即已完工,认为至2013年才得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工程余款已于2008年12月28日由被上诉人的代表李*向上诉人项目部出具了对账单,结算后尚欠1136100元,故起诉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达公司答辩称,我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是全部工程完成后付97%,诉讼时效应从工程全部完工开始起算。我方也从未派出什么人去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且这个工程还未验收,不可能在2008年12月进行过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与广西南**有限公司李*签订的“关于合作制作安装海口绕城公路西区交通工程项目的协议书”1份,证明李*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对账函1份,证明李*代表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8日与上诉人项目部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余款为1136100元,并且要求尽快付款,上诉人公司的李**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协议书和对账函并无证明力,因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我公司与广**公司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中也没有承包内容。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合同为凭并已提交法院。李*不是我方的代理人及代表人,我方也没有在所谓的对账函上签名或者盖章。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涉案工程是其从上诉人处承接下来以后由被上诉人安装施工,李*参与工程现场管理,2008年12月底其到海口与项目部对账形成对账函,其一直在向中**司讨要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对上述证言质证认为,李*的陈述能够证明其2008年12月28日就与上诉人项目部就工程款余款进行了对账和结算并明确尽快支付,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之日起算,同时也证明工程余款为11361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李*的证言不是新的证据,李*也不是我单位的员工,也没有得到我单位的授权,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参加中**司法律意义的活动。其自称代表我公司,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作证的内容却不利于我公司,明显不符合常情。事实是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直接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尚欠的工程余款应为多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余额结算:工程全部完工后付97%,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留3%保质金,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余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未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得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后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是符合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原则的,并无不当。其二,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余额结算的支付条件和比例,但并未明确约定确定的支付日期,被上诉人可在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余款,只有在上诉人明确表示拒付工程余款构成对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余款权利的侵害时方起算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完成施工任务后,上诉人虽然未及时如实告知被上诉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结算的情况,一直拖欠工程余款至今,但其对欠付工程款并不否认,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明确拒付工程余款,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其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陈述,其曾经(就工程余款)问过上诉人方,但上诉人方认为业主还没有支付工程款,还没有经过业主验收,要被上诉人等待。该陈述于案情相符合,也合乎常理,说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余款。综上分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系案外人广西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其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更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李*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并委托李*管理及结算的主张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函,因该函既无被上诉人代理人的签字或公司印章,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上诉人对该函不予认可,故该对账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欠付工程余款数额的争议焦点,因双方在一审中共同确认欠付工程款142万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虽然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对账函、证人李*的证言,但因该函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定,李*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已在2008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工程余款应为11361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公司所持上诉之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2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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