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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银川分公司、银川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诉被告中兴**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苏中兴**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银川分公司)、银川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鸿**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鸿**司将万商汽车城D-1至D-19发包给中**司承建。2010年9月10日,中**分公司与国**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由中**分公司将万商汽车城D-1至D-9段交给国**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国**司按约施工并交户。经与中**分公司结算,国**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46058459.95元,扣除中**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317826.48元、国**司应当承担的管理费、税费等2419190.16元,中**分公司尚欠国**司工程款8321443.31元。中**分公司是中**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中**司承担。而2013年7月12日鸿**司与中**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明确了鸿**司存在工程款拨付不及时等违约责任,因鸿**司尚欠中**司及中**分公司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鸿**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中**司已经将其与鸿**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告知国**司,并承诺鸿**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权利归于国**司,故鸿**司应当按照与中**司的约定标准向国**司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中**司、中**分公司支付国**司工程款8321443.31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2日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定为300万元)。鸿**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涉案的万商汽车城D-1至D-9工程、施工行为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开发区。且工程实际由中兴银川分公司承建,向国**司支付工程款的也是中兴银川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同时,因中**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导致鸿**司无法向业主交付房产,给鸿**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为便利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便于案件的实体处理,请求将本案移送银川**民法院管辖。

原告国**司辩称,国**司与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向中**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且被告之一中**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因此本案应由泰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6月30日,鸿**司与中**司签订万商国际汽车城施工协议,约定鸿**司将万商汽车城D-1至D-19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司施工。2010年9月30日,中**分公司与国**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分公司总承包,国**司分包施工万商汽车城D-1到D-9工程;第十二条约定:分包合同双方在履约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协商不成可向中**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12日,鸿**司与中**司签订万商国际汽车城D1-D19、E-4、E5、E6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鸿**司工程款拨付不及时、鸿**司分包项目施工进度滞后、鸿**司要求工程暂缓建等因素,造成中**司成本大幅增加。以上事实有万商国际汽车城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万商国际汽车城D1-D19、E-4、E5、E6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司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国**司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中**司、中**分公司、鸿**司拖欠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司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中**司、中**分公司、鸿**司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中**分公司与国**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虽然就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向中**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鸿**司并非中**分公司与国**司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管辖约定不适用于鸿**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国**司选择向被告之一中**司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银川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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