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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巨**限公司与泰州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巨**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司)与被告泰州中**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司诉称:2011年6月5日,巨**司、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司将综合楼1#、2#,中心仓库1#、2#、4#、5#、7#工程发包给巨**司组织施工。巨**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中**司实际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775470元,巨**司已经向法院诉讼主张了其中80%的款项,且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剩余20%的款项5955094元现已逾期,中**司拒不履行。另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请求判决中**司支付拖欠的上述5955094元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其中10%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10%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答辩。

原告巨库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佐证其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本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6月5日,中**司与巨**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司将位于泰州**园区中心仓库1#、2#、3#、4#、5#、7#、综合楼1#、2#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巨**司,开工日期2011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价款为3226033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全部基础至±0.00付工程总价款的20%,每层楼面浇注完成,各付工程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余款在两年内付清(2012年6月30日前付10%,2012年12月30日前付10%,2013年6月30日前付10%,2013年12月30日前付10%)。

2011年6月13日,中**司(甲方)与巨库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保证在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本工程总承包价格约为(¥32260330元人民币),中心仓库1#、2#、3#、4#、5#、7#、综合楼1#每平方米柒佰壹拾元,综合楼2#每平方米捌佰元,总承包面积约4446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测量为准;……5、违约金壹佰万元人民币,由违约方支付;甲方如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如未按期竣工验收,按承包总价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等。

中**司依法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巨**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于2011年6月16日对涉案工程开始组织施工。

工程建设单位中**司、施工单位巨库公司、监理单位泰州市**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泰州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对1#、5#、7#仓库、2#综合楼进行了验收,于2011年12月6日对2#、4#仓库、1#综合楼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2年2月28日,上述四家单位又对涉案工程(3#仓库除外)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巨**司仅对3#仓库进行了排水、填土等基础部分施工。

2012年2月17日,泰州市测绘院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核定,其中1#仓库建筑面积6599平方米、2#、4#仓库建筑面积4279平方米,5#、7#仓库建筑面积3322平方米,1#综合楼建筑面积11476平方米,2#综合楼建筑面积7686平方米。

2012年9月24日,中**司领取了1#、2#、4#、5#、7#仓库和1#、2#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已实际投入使用。

截止2013年2月7日,中**司共向巨库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6829730元。

(二)本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认为:2012年2月28日,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应认定涉案工程(3#仓库除外)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涉案工程(3#仓库除外)已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了工程建筑面积,泰州市测绘院出具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核定单》由中**司委托,核定单中确认的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面积无明显出入,巨库公司主张以核定单作为确认工程面积的依据,与法不悖,故工程款分别为1#仓库4685290元(710元/m2×6599m2),2#、4#仓库3038090元(710元/m2×4279m2)、5#、7#仓库2358620元(710元/m2×3322m2)、1#综合楼8147960元(710元/m2×11476m2),2#综合楼6148800元(800元/m2×7686m2),合计29775470元。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终止3#仓库的施工。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涉案工程(3#仓库除外)已经过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23820376元。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巨库公司工程款6990646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中**司不服本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苏*终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本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库公司、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的价款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29775470元,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中**司给付其中80%的未支付部分,剩余20%,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0%,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然中**司未能按约支付,中**司应当向巨库公司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中**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巨**司、中**司已经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巨**司在本案中既按双方的约定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又要求中**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约定违约金即是对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弥补,约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应同时主张。当然,对于如何主张当事人可以选择。但巨**司、中**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100万元,是针对整个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巨**司在前次诉讼中对中**司欠付款6990646元已经主张了利息损失,其在本案中再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显然存在重复。从诉讼权利的行使角度而言,巨**司在前次诉讼中已经选择了向中**司主张利息损失,则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当再选择主张约定违约金。巨**司要求中**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巨**司要求中**司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中**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巨**限公司工程款595509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97754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算,另2977547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86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泰州中**限公司负担53486元(原告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泰州中**限公司应负担的53486元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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