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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构有限公司(原姜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华**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吉**司向华**司提交一份华**司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就钢架、抗风柱、屋面檩条等工程量、单价、规格等报价615076.0882元。经双方协商,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司将该公司2#车间,约2050平方米的主体结构为门式钢架,不含屋面板、土建、墙体门窗、气楼、天沟交由吉**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付定金21万元,钢结构发货前华**司验收后,付工程款16万元,钢结构吊装结束,付工程款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3.5万元,留3%的质量保证金,计1.5万元,合同生效后,半年内付清;质量验收标准:按图纸的要求,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若华**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则吉**司有权停止工程施工并追究华**司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日双方确认按建设单位为泰州市高港区船用设备厂的设计编号为10045-1的图纸进行施工。后华**司又将气楼、天沟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吉**司。吉**司完工后,华**司尚欠前一次工程的工程款为50000元,后一次工程的工程款为13250元,合计为63250元。2012年2月15日,华**司就上述厂房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5月吉**司就上述工程的屋面檩条进行了加固。后吉**司多次向华**司催要欠付的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吉**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华**司申请对屋面檩条是否符合报价单中厚度为3mm的规格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常州市**检验所出具(2013)CJ-WT-J059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厚度不符合GB/T708-2006、GB/T709-2006和GB/T2518-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诉部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吉**司与华**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吉**司即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华**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华**司辩称吉**司未按双方的约定采用厚度为3mm规格的屋面檩条进行施工,虽然提交了报价单,但该报价单仅反映合同签订前双方对工程量、单价进行协商的清单,并不作为合同中最终确定屋面檩条规格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验收标准:按图纸的要求,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但实际上图纸上并没有反映屋面檩条的规格,双方对屋面檩条也未有约定的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对屋面檩条规格是否在协商签订合同时进行修改各执一词,故其辩称依据不足,不予以采信。对于吉**司主张华**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华**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华**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对于反诉部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华**司于2012年2月15日就上述诉争工程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投入使用,现以屋面檩条不符合质量要求主张对屋面檩条进行更换重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司工程款6325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华**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3840元,由华**司负担(吉**司已预交部分不再退还,华**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吉**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檩条的规格双方是有明确约定的,并非没有约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而且檩条变形属于严重缺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系吉**司会计出具了14000元的收条,应该在欠款6325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吉**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没有名叫王**的会计,而且收条注明为预埋件的价款,显然不在本案合同范围内。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华**司欠付工程款是多少,其应否支付;上诉人华宝公**吉**司对案涉工程的屋面檩条进行更换重作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查明为63250元,双方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华**司虽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吉**司已根据案涉合同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华**司依约应当给付上述欠付工程款。至于华**司以屋面檩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更换重做一节,首先因华**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屋面檩条的规格进行了约定,亦不能证明吉**司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导致屋面檩条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其次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司即已擅自使用且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华**司以屋面檩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更换重做屋面檩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华宝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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