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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南通大**限公司、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丁**、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泰姜*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2010年9月28日,大辰公司与海**司签订《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人(海**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原姜堰市姜堰大道南侧、三水大道东侧、幸福路西侧,工程名称为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工程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公司),项目经理为周**,材料设备供应由发包人供应等。丁**在委托代表人一栏签名。

2、2011年11月20日,大**司向丁**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南通大**限公司的丁**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江苏**限公司的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合同谈判、签订。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一年内”等。

3、2012年9月8日,吴**与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签订海泰·尚城国际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丁**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吴**按约施工,2013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确认尚欠吴**工程款371170元。

4、2013年2月7日,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向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人工费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此款待工人进场后付清。

原审另查明:吴**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

原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若诉讼主体适格,吴**要求大**司给付其工程款621170元,海**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原审认为,丁**系在大**司授权范围内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应由大**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大**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9月7日,南通大**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与吴**经结算,确认尚欠吴**工程款371170元,故被告大**司应当给付吴**该工程款。关于该项目部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给吴**的250000元欠条,大**司将3号楼、6号楼、7号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谢水平,谢水平又将墙体填充工程分包给吴**,吴**完成墙体填充工程后,由项目部与吴**就工程款直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上述欠条。谢水平亦提交书面答辩状确认了上述事实。大**司辩称,该欠条系中间结算,且该欠条载明的款项已经给付,但大**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大**司应当给付吴**该工程款250000元。

关于海**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吴**有权要求海**司在其欠付大**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海**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在其尚未向大**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综上,原审认为,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丁**、谢**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621170元;二、被告江**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南**有限公司履行的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原审不再退还,被告大**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丁**的授权委托书,即认定丁**系在上诉人授权委托范围内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对象系江苏**限公司,授权的范围也是确定的,但是上诉人未曾授权丁**与吴**签订合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该授权委托书的实质内容。2、一审法院认定250000元的欠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行业惯例,建筑工程的最终结算应载明工程量等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未载明工程量等情况,属于中间结算,而且该款项已经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海**司、谢水平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向丁**出具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授权丁**参与海泰·尚城国际二期土建安装工程的谈判用合同的签订,因该工程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后果均由上诉人承担,其授权事项和权限较广,并不能看出是针对海**司出具的,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也陈述丁**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委托其签订合同,后交由他实际施工。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份授权委托书性质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未授权丁**与吴**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50000元欠条的认定,本院认为,大**司海泰尚**项目部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给吴**的250000元欠条,系大**司将3号楼、6号楼、7号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谢水平,谢水平又将墙体填充工程分包给吴**,吴**完成墙体填充工程后,由项目部与吴**就工程款直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上述欠条。大**司虽然在一、二审中辩称,该欠条系中间结算,整个工程款的结算大**司不知道情况,且该欠条载明的款项已经给付,但大**司在二审中依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大辰公司海泰尚**项目部确认的所欠吴**工程款371170元及人工费250000元,应当由大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大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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