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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肖**与江苏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江苏环**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丁**、肖**与江苏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江苏环**有限公司将泰兴市豪庭国际大酒店人行道路面工程、外侧人行道及青石路牙工程、北侧停车位挡土墙及其外贴石材工程分包给丁**、肖**承建,该工程地点在泰兴市城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泰兴市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并非我司承揽的工程,《协议书》上所盖的印章涉嫌伪造,并非我司的印章。本案所涉债务系彭*个人债务,两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应向彭*个人和泰兴豪庭大酒店主张,与我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肖**答辩称:1、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证据充分,在一审中,我们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由上诉人加盖公章,并且有项目负责人彭*签字,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已经对账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嫌伪造公司公章,上诉人至今为止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我们认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实际履行的。2、该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泰兴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施工行为地为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地,所以泰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泰兴市,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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