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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轻工学院丰润校区投资方建设指挥部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工学院、河**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轻工学院丰润校区投资方建设指挥部(以下称河**大指挥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称江**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工学院、河**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辖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姜堰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姜**公司)与河**大指挥部以及保证方贾贺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姜**公司承包河北**工学院丰润校区的部分宿舍楼、教学楼、实验楼等工程。2014年1月25日,姜**公司与河**大指挥部以及保证方贾贺民又签订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乙方(姜**公司)有权在本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致起讼争。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泰州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姜**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经泰州市**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公司(原姜**公司)与河**指挥部签订的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有权在本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亦不违反法律对协议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江**公司依据管辖约定向其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指挥部提出的其住址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予支持。河**指挥部提出其未与江**公司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协议书,因江**公司已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泰州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双方签订了合同,故不予支持。河**指挥部提出其与姜**公司签订的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是钱**冒用姜**公司名义,冒用作废的公章所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至于河**指挥部提出江**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欠工程款,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本节不予审查。综上,河**指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指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指挥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大指挥部提起上诉称:河**大指挥部住址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本案应由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江**公司不是本案合格原告,河**大指挥部与江**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大指挥部与姜**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普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河**大指挥部与姜**公司之间签订“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因工程实际承包人钱**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引发工人上访、当地政府出面干涉的情况下,河**大指挥部被迫与钱**签订,该协议书的姜**公司公章是钱**使用已作废的姜**公司名义欺骗河**大指挥部,该协议书因钱**加盖假公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关于“乙方有权在本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亦因合同无效而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姜**公司与河**指挥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25日姜**公司与河**指挥部签订“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钱善*均作为姜**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5月4日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指挥部、河北**工学院、河**大学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85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32.25万元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公司系由姜**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江**公司依法承继姜**公司的权利义务,对于姜**公司与河**大指挥部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江**公司有权依法主张相关合同权利,故江**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姜**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公司以后,关于以姜**公司名义签订“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及使用姜**公司印章问题,经查,该“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除使用姜**公司印章外,还有相关人员签字,江**公司作为姜**公司名称变更后的企业主体,对2014年1月25日以姜**公司名义与河**大指挥部签订“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并未提出异议,并以该份“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诉讼,鉴于江**公司与姜**公司之间主体的延续性质,应认为江**公司对以姜**公司名义签订“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之事项予以认可,故江**公司与河**大指挥部之间实际达成了“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姜**公司(江**公司)有权在本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公司有权按照该协议管辖条款提起诉讼。河**大指挥部称“该份协议书系被迫、受欺骗所签订,故该份协议书无效,该份协议书所约定管辖条款亦因该协议书无效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据此,管辖条款不受协议效力影响而独立存在,本院审理管辖异议问题时无须涉及该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综上,河**大指挥部上述意见以及要求将案件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成立。

《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江**公司诉讼标的额为支付工程价款185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32.25万元的违约金,根据诉讼标的额计算结果以及上述规定,本案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已超过级别管辖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辖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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