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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培金与淮安**中学、泰州**公司、泰州**公司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戎培金与被告淮安**中学、泰州**公司、泰州**公司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追加泰州**公司、泰州**公司淮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泰州**公司已于2011年7月7日本院受理泰州**管理局对泰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泰州**公司已经进行重组,淮安**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631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培金,被告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中学、被告泰州**公司淮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戎培金诉称,2008年6月,被告泰州**公司及泰州**公司淮安分公司承包了淮安**中学学生餐厅工程项目。原告负责此项目网架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负责施工,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泰州**公司及泰州**公司淮安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12)泰海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尚有15853.44元质量保证金在淮安**中学预留。2013年12月5日,原告预留质量保证金到期后,向三被告索要保证金,三被告互相推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5853.44元,本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淮安**中学辩称,我校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建设工程中的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校显然是错误的。我校与泰州**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此外未收取任何单位个人的质量保证金。且我校已不欠付泰州**公司的工程款。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戎培金向我校主张的依据,因为我校并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我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戎培金主张的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已全部被泰州**公司领取。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形成了生效法律文书,即(2012)泰海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泰州华**安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泰州**公司与淮安**中学就“淮安**中学学生餐厅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泰州**公司负责施工。后该工程实际由泰州**公司淮**公司负责实施,该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耿**,耿**将上述工程的网架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戎培金。2008年12月,包含原告承建的网架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09年11月4日,淮安市清河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原告实际施工的网架工程项目审定价为792671.78元。后因原告与耿**结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州**公司及其淮**公司、耿**给付工程款482671.7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泰州**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戎培金完成的网架工程价款为792671.78元,除已付工程款外,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28万元结算欠付而应付给原告戎培金的工程余款(含2%的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质量保证金符合付款条件,故应付工程余款应为扣除质量保证金之后所剩的款项264146.56元(280000-792671.78×2%),质量保证金部分待符合给付条件后,戎培金可另行处理。泰州**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泰州**公司、泰州**公司淮**公司、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所欠戎培金工程余款264146.56元及利息,并驳回了戎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后以工程竣工后质保期限已满为由,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质量保证金15853.44元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泰州**管理局对泰州**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泰海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被告淮安**中学“学生餐厅项目”工程中的网架工程,以及原告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15853.44元须待符合给付条件后方可支付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工程竣工于2008年12月31日,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网架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且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完成的网架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故该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5853.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质保金的给付义务的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泰州**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淮安分公司将包括原告施工的网架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予以转包、违法分包,故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现仍欠付的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淮安分公司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淮安**中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安**中学认为其与原告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已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质保金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淮安**中学、被告泰州**公司淮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州**公司、泰州**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戎培金质量保证金15853.44元。被告淮安**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泰州**公司、泰州**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款,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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