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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二审民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民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鸿**司、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江苏**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地点泰州市白马镇姜高路南侧;工程内容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项下37.1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2)向泰州**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泰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该合同第19条载明: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泰州**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泰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该协议条款无效,鸿**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施工行为地和工程所在地均位于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姜高路南侧,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天**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提起上诉称:鸿**司、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1(2)约定:争议向泰州**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泰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争议处理部门是泰州**员会,本案应移送泰州**员会。根据本案情况,从方便诉讼、调查取证角度,本案也应移送泰州**员会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委员会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司、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1(2)约定:争议向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泰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仲裁管辖与法院管辖相排斥的原则,应认为双方就纠纷解决方式未达成一致、明确的合意,约定内容不明,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19条载明: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选择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泰州市白马镇姜高路南侧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天**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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