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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业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业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辖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8日,黄业与中建六**限公司签订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中建六**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江苏省姜堰市(现为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与古田西路交界处的丽水金都安装工程分包给黄业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中建六**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亦不违反法律对协议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中建六**限公司依据管辖约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业认为中建六**限公司在以前庭审中未提交协议书原件,本案应属于管辖没有约定。因中建六**限公司现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协议书的原件,故黄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才能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该争议解决条款所在合同内容上并无上诉人任何签字。《承包协议书》前两页内容均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初签订的协议内容,其实质上为没有约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应提交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协议管辖优先于一般法定地域管辖,在当事人存在有效协议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约定。本案中,黄业虽上诉称争议解决条款所在合同内容上无其签字,协议书前两页内容亦不是双方当初签订的协议内容,但中建六**限公司已提交了协议书原件,中建六**限公司丽水金都项目部及黄业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黄业并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协议书前两页内容不是双方当初签订的协议内容,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且即使协议管辖无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黄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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