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苏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09年10月份,润**司将泗阳县花漾名门的景观工程发包给陈**施工。陈**按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份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润**司使用。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润**司尚欠陈**工程款为261495元。后陈**多次索要,润**司均未支付。现诉至请判令润**司给付陈**工程款26149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润**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润**司一审辩称,润**司不欠陈**工程款,陈**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润**司损失很大,又因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润**司也未使用,保留另行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润**司将其承包的泗洪县花漾名门景观工程转包给陈**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陈**进场施工,竣工后交付使用。2011年1月30日,时任润**司法定代表人的吴*与陈**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花漾名门结算单84.6×75%u003d63.45-25u003d38.45-20.6u003d17.85-4.53u003d13.32-4.44u003d8.88-3.5u003d5.38+0.7u003d6.08+0.4u003d6.48花漾名门工程款陈**拿其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五。润**司需支付陈**总计陆*肆仟捌佰元。25%余款韩*的七个点未扣除,其余结清(含税金)陈**2011年1月30日吴*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2日,陈**收到润**司支付的工程款18000元。润**司尚欠陈**工程款199080元,陈**向润**司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润**司将其承包的泗洪县花漾名门景观工程转包给陈**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润**司提交两份借条,辩称其已向陈**预支工程款168000元,该款应在工程款里扣除。因该两份借条反映的内容是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润**司可另案主张,故润**司应支付199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工程款199080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润**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结算单中“25%余款韩*的七个点未扣除”是指25%余款的7%,而不是总工程款中的7%,故应扣除韩*的七个点的工程款为14805元,而不是592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润杨公司给付陈**工程款1990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润**司二审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结算单中“25%余款韩*的七个点未扣除”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作出特别约定,且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约定中的七个点是指25%工程款的7%,故根据习惯,通常情况下上述约定中的“七个点”应当理解为总工程款的7%。况且,陈**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其诉讼主张的计算过程时称“工程款75%尚欠6.48万,还有18%没有付,剩余的7%给韩*”,该陈述中“韩*的七个点”亦是指总工程款的7%。故对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