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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5月,泗洪县国土局对车门乡土地整理项目增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中标承建该工程。该工程前期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大概为80000元,后由于国土局人员调动,不让原告继续施工,由被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阻止原告领取工程款。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工程是被告施工的,应由被告领取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泗洪**理中心将泗洪县车门乡土地整理项目增补工程发包给蒙城县水利局建筑工程对承建,被告王**作为蒙城县水利局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了施工。在此合同签订之前,原告经过车门乡水务站工作人员王*介绍,对合同项下的南台泵站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原告被告知停止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照片、王**,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对泗洪**理中心发包、由蒙城水利局建筑工程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关系。虽然原被告施工均未签订施工合同,并不意味着被告即成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支付工程款主体,原告应向其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故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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