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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翁会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翁某某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承建某展示馆,2014年4月6日原告将某展示馆主体建筑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被告翁某某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未按工程进度保质保量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因施工方给原告造成损失达200多万元,原告方**曾多次限期整改但最终没有实施,原告方又重新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整修,被告未完成工程量后中途撤场,原告无奈另找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综上,被告未按照图纸保质保量施工,并在施工期间中途退场,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违约金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对于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却是案外人以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无证据表明与原告直接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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