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浙**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7日,浙**公司、雷**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合同编号:006)一份,约定由浙**公司承建雷**公司位于桐庐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5#厂房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5#厂房的钢结构屋盖部分及相关的预埋件,不包括土建和水电系统、门窗等工程量,总造价2180000元,该造价不包括总包配套费和现场等其他相关费用。总价双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如雷**公司代表需要变更设计、工程洽商、工程量增减以及合同约定的其它条款需要调整时,需经双方确认同意后,可作调整,调整的单价按原报价单为准。上述情况发生后十天内,需调整方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通知另一方代表,另一方代表批准后通知需调整方。雷**公司代表收到浙**公司工程联系单后三天内不作答复,视为已经批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钢结构部分(钢屋盖)完成后三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钢结构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即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额质保金为5%,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银行支票、汇票或电汇(如承兑汇票应按当日市场价贴现),工程造价中其中建筑安装为10%。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浙**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向雷**公司代表发出竣工验收报告,雷**公司代表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应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标准,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超过此期限雷**公司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雷**公司已承认验收合格。钢结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雷**公司方可使用。未经验收,雷**公司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使用时如发生安全事故,则由雷**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为一年。同年4月11日,雷**公司支付浙**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同年12月5日雷**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浙**公司工程款962000元,2013年2月5日雷**公司支付浙**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006号合同项下工程款109000元,不含5%质保金)。同年6月7日,浙**公司、雷**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合同编号:011)一份。合同约定,浙**公司承建雷**公司位于桐庐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厂房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2#厂房钢结构柱子、屋盖部分和柱子预埋件螺栓,不包括钢构防火涂料、土建部分和水、电系统、门窗等工程量,总造价2480000元,该造价不包括总包配套费。总价双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如雷**公司代表需要变更设计、工程洽商、工程量增减以及合同约定的其它条款需要调整时,需经双方确认同意后,可作调整,调整的单价按原报价单位为准。上述情况发生后十天内,需调整方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通知另一方代表,另一方代表批准后通知需调整方。雷**公司代表收到浙**公司工程联系单后三天内不作答复,视为已经批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工程款1500000元,钢结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额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银行支票、汇票或电汇,工程造价中其中建筑安装为10%。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浙**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向雷**公司代表发出竣工验收报告,雷**公司代表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应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标准,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超过此期限雷**公司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雷**公司已承认验收合格。钢结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雷**公司方可使用。未经验收,雷**公司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使用时如发生安全事故,则由雷**公司承担一切责任。钢结构工程竣工后,浙**公司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浙**公司即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12日,浙**公司向雷**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载明5#厂房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雷**公司已按规定时间完成5#厂房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总包单位浙江**限公司、分包单位浙江浙**限公司、建设单位杭州**限公司、设计单位辽宁金**院有限公司在该竣工报告中盖章。2013年1月24日,浙**公司向雷**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载明2#厂房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浙**公司已按规定时间完成2#厂房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总包单位浙江**限公司、分包单位浙江浙**限公司、建设单位杭州**限公司、设计单位辽宁金**院有限公司在该竣工报告中盖章。合同签订后,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预付款,扣除006号合同项下多支付的工程款171000元,雷**公司尚应支付011号合同项下工程款685000元(不含5%质保金)。2013年9月22日,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雷**公司支付浙**公司工程款91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5750.40元(暂算至起诉日),合计953750.40元。二、雷**公司支付浙**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0674.25元。三、雷**公司按143.85元/天标准赔偿浙**公司自起诉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浙**公司认为011号合同项下的总造价应为2560000元,故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雷**公司支付浙**公司工程款99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9501元(其中1090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945.65元;761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暂算至起诉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37555.35元)。二、雷**公司支付浙**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32165.06元。三、雷**公司按159.81元/天标准(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浙**公司自起诉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庭审后,浙**公司放弃了第二项即要求雷**公司支付浙**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32165.0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公司与雷**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合法有效。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浙**公司主张雷**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998000元(含5%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011号合同项下工程总造价为2480000元,浙**公司认为应按011号合同竣工报告载明的造价2560000元计算,但雷**公司对增加的80000元工程量予以否认,浙**公司也未提供相关工程联系单及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确认的相关依据,竣工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认定011号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造价为2480000元。根据雷**公司的付款情况,现雷**公司尚欠浙**公司的工程款应为918000元(含5%质保金)。两份合同均约定,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006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011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现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006号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即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2012年11月12日雷**公司应支付109000元(不含5%质保金),而雷**公司直至2013年2月5日支付此款,故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424元。001号合同项下,雷**公司至今未付685000元(不含5%质保金),该款应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雷**公司以浙**公司未向质量监督站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一、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公司工程款918000元(含质保金);二、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4元及685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8元,减半收取7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公司负担354元,雷**公司负担117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两项工程竣工时间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时间,提交竣工报告后不可能当天就完成验收。本案工程根本无法组织验收,因为施工方没有经过监理审核,也没有提交工程资料,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以浙**公司提交的证据2、6作为认定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依据,这是错误的,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向监理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资料以供审核,经监理审核通过才能组织验收,而按工程质量监督规则规定,竣工报告是指施工单位的工程完工后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交的以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文件,且竣工报告因包括分项工程验收报、子分部工程验收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明工程质量的各类文件,而不是仅仅只有一张表,没有任何单位可以只凭一张表就能组织验收的,更不可能通过验收。本案的工程需要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手续的原因是工程质监部门对工程有监督的责任,因此所谓的办理手续是监督验收的要求,这恰恰证明本案的工程实际上是未经验收,故不符合合同结算付款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桐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5#厂房(钢结构)工程均未竣工、未投入使用,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现场无钢结构质量控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前,浙**公司有限期整改的义务;2、《证明》一份,证明监理单位证实2#、5#厂房(钢结构)工程因不具备基本的验收条件,从未验收合格,浙**公司提交的有关中间验收的资料因内容错误,已作废,2#、5#厂房(钢结构)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工程的竣工报告未经审核;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名称。(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构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雷**公司混淆了发包方对本案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与所谓的桐庐质检站办理整体(含土建)竣工验收手续间的概念。根据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最后的付款条件均表述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雷**公司将本案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浙**公司,验收主体当然为雷**公司,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根据浙**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竣工报告,就已可明确认定雷**公司已对两案工程竣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其验收合格。至于其中提到的桐庐质检站及设计方、监理方、总包方等主体并不是合格的验收主体。相关的验收报告文件中除了雷**公司的验收确认外,也有设计院、监理等单位的联合验收。即使要提交资料,浙**公司也是将资料提供给雷**公司,浙**公司没有义务将资料提交给质检站。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有关类似提交资料后再付款的约定,因此提交所谓的资料不构成不付款的理由。故本案所涉的两个钢结构工程都已通过雷**公司的竣工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各项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构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5#厂房《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钢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5#厂房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作了确认,并在报告中确认“本工程制作、安装等资料齐全,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子分部的验收记录中也对各分项的验收合格予以了确认;2、2#厂房《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钢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上述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构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首部有浙**公司的公司名称,通知书应寄给浙**公司,但浙**公司至今为止没收到该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从通知书的内容可知,该通知书是桐**检站在日常检查时发现存在问题,特意还把验收两个字去掉,这就说明,该通知书与所谓的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从列举的11项质量问题看,有部分内容是牵涉到总包的工作内容,如8、9、10、11,与浙**公司无关。即使与钢结构有关的部分也并不是非常严重或主要的质量问题,桐**检站的意见是未整改完毕不得投入使用,而不是雷**公司所说的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浙**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这份所谓的证明内容与其在竣工验收报告及钢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报告等资料中盖章确认的相关事实存在巨大矛盾,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一步,即使是真实的,其陈述的事实也仅是有碍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不能否认工程已经雷**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对证据3,浙**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了本案所涉2#、5#厂房(钢结构)在日常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并不能证明上述工程因此而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或者未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2属证人证言,但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与其在相关验收记录或报告中盖章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故仅凭该书面证言,尚无法推翻浙**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或验收报告,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钢结构验收的中间验收报告必须要有相应的验收记录,而验收记录中5#厂房验收的内容与2#厂房验收的内容完全相反,故整个验收内容和合同约定不符。验收记录中没有监理单位的公章。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都是经过涂改的。本院认为,浙**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有施工单位、分包单位、设计单位等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雷**公司2#厂房《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记载验收结论为合格,有施工单位浙江**限公司、分包单位浙**公司、设计单位辽宁金**院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雷**公司盖章确认,2#厂房《钢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报告》上载明“本工程钢结构主体结构安装完成”、“本工程制作、安装等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等,浙江**限公司、浙**公司、雷**公司、辽宁金**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于2013年1月24日在意见栏上盖章确认;雷**公司5#厂房《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浙江**限公司、浙**公司、辽宁金**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杭州广**限公司盖章确认合格,5#厂房《钢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报告》上载明“本工程钢结构主体结构安装完成”、“本工程制作、安装等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等,验收意见为“合格”,浙江**限公司、浙**公司、雷**公司、杭州广**限公司、辽宁金**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12年11月12日在意见栏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公司与雷**公司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中,约定“乙方(浙**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向甲方(雷**公司)代表发出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标准: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超过此期限甲方未组织验收的,则按甲方已承认验收已合格。”根据浙**公司提供的雷**公司2#、5#钢结构厂房《竣工报告》及验收记录、中间验收报告,浙**公司在完成2#、5#钢结构厂房后已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及2012年11月12日向雷**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雷**公司及总包单位、设计单位等在相关验收材料也予以了盖章确认,故涉案工程已提交验收的事实清楚,即使按雷**公司的主张,在部分相关验收材料上缺少了监理单位的盖章等,但依据合同约定,雷**公司应在收到浙**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逾期不验收的,按雷**公司承认验收已合格。现雷**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因浙**公司的原因,无法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且事实上,已有包括雷**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故雷**公司在本案中以诉争工程未验收合格,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4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杭州**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8元,杭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1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