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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兴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仓库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738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600元。2013年12月26日,工程基本竣工,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4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30日,被告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以搅拌机抵偿原告工程款,否则新建仓库一切产权归属原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施工建筑物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钢**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公司内的仓库土建、屋面工程(含桩基)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73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00元,具体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建筑面积按实结算。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4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鉴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再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同意该工程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用搅拌车予以抵偿,若到期不还,原告所建仓库一切产权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欠条、承诺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认定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依约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其属于法定抵押权性质,其担保的是建设工程主债权,而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效,故原告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载明了不按时履行约定义务,可由原告享有其承建的仓库的所有权,该约定虽然具有担保性质,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不动产担保进行登记,且该约定属流抵条款,当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对其承建仓库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4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900元(泰州**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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