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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开**有限公司与浙江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杭州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13日,开**司(甲方)与万**公司(乙方)签订《开元—加州阳光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开元加州阳光公建及住宅工程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暂定2000万元,工程竣工决算须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有资质审计单位二次审计,工程竣工60天内乙方确保将竣工决算完整资料送至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报告送审之日起10个月内将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并按规定结清工程余款等内容。

同日,万**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元加州阳光南北区及裙房的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采用包清工形式,人工工资按决算总价人工工资直接费的1.5倍计算(人工工资不下浮),暂定总价200万元,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人工工资直接费乘1.5倍,人工费总额的90%,于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余额10%待工程决算完成,30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陈**按约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开元加州阳光北区住宅及南区主楼工程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南区裙房及地下室土建工程于2005年10月20日通过消防验收。

施工过程中,万**公司已支付给陈**人工费合计187万元。因万**公司与开**司未完成决算,陈**一直未领取剩余人工费。2013年5月20日,陈**向万**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万**公司支付余款。2013年6月19日,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公司、开**司支付陈**安装人工费374783元;2、万**公司、开**司支付陈**逾期付款利息1828元(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半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公司、开**司承担。

2013年12月24日,浙江智**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开元加州阳光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复核,一审核定价为24772374元,经复核,核减造价359529元,核定价为24412845元。万**公司、开**司对上述复核结果均予以认可。其中,陈**承接的南北区及裙房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其直接人工费,一审定价为1496522元,复核核减20858元,为1475664元。另,开**司当庭认可尚欠万**公司400余万工程款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公司与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万**公司将其承接的开元加州阳光消防工程中南北区及裙房的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陈**施工,并约定人工工资按决算总价人工工资直接费的1.5倍计算,万**公司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人工工资直接费乘1.5倍,支付90%,余额10%待工程决算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陈**已按约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万**公司也向陈**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合计187万元。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通过消防验收,而万**公司与发包人开**司直至2013年12月24日才完成工程决算。现陈**起诉要求万**公司根据决算结果,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人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复核结果可知,陈**承接的涉案工程,其直接人工费为1475664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陈**可按照1.5倍收取人工费,为2213496元,扣除万**公司已支付的187万元,万**公司还应支付陈**余款343496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对于陈**要求开**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开**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开**司尚欠万**公司工程款,且金额远高于万**公司拖欠陈**的金额,故开**司应对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陈**要求万**公司、开**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余款要在工程决算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而涉案决算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成的,尚未构成逾期付款,故该院对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开**司主张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认为,陈**主张剩余人工费的依据是《工程承包合同》,前提是万**公司与开**司完成工程决算,而万**公司与开**司一再拖延,直至2013年12月24日才完成决算,故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开**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万**有限公司支付陈**剩余人工费人民币3434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9元,由陈**负担人民币497元,浙江万**有限公司、杭州开**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226元。浙江万**有限公司、杭州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人工费金额: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人工费按决算总价人工工资直接费的1.5倍计算,另约定上诉人支付的人工费是按被上诉人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人工工资支付。一审庭审中,己就此事实予以了认定。为此万**公司也提交了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人工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证明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人工费在决算书中金额计1281983元,那么以1.5倍计算,金额为1922974.5元,此金额是结合证据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人工工资计算表得出的,而一审法院仅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得出的人工费,计算是不准确的。2、关于工程施工情况:本案所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因被上诉人陈**无法按时独立完工,故在工程中的南区地下室喷淋系统、南区地下室及裙房消火栓系统由吴*(吴**)施工,北区会所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由梅*施工。为此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吴*(吴**)、梅*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工程中的南区地下室喷淋系统、南区地下室及裙房消火栓系统由吴*(吴**)施工,北区会所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由梅*施工,上诉人也己就上述工程量向吴*(吴**)、梅*支付了相应的人工费用。由于被上诉人陈**否认证人证言,于是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施工联系单”,该联系单中可以明确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存在施工队伍吴*(吴**),且在庭审中上诉人也询问被上诉人陈**“吴*(吴**)是否是陈**施工队伍中人员,陈**是否认识吴*(吴**)”,答复是不认识的。那么很显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确存在部分工程系吴*(吴**)、梅*施工。然一审法院并没有进一步查明工程施工的事实,且在判决书中也未就上述证据进行陈述。?综上,上诉人认为决算书中认定的人工费用以及整个工程施工中是否存在除陈**外第三人施工的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最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万**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支付剩余人工费5297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仅凭自己主观臆断的证据证明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工程施工情况,从联系单上可以清楚看到陈**已经完成了工程的所有项目,上诉人找工人返修的费用是不在上诉人与陈**的合同之内的。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全额向陈**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开**司答辩称:开**司与陈**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陈**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开**司无须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监理公司证明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吴某参与工程施工。

2.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消防验收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上诉人万**公司因证据2一审时已经提交,后万**公司撤回该证据。

被上诉人陈**与开**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万**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陈**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公司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以核定身份,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该情况说明不属于民事证据,也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2无异议。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万**公司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当时盖章的是北京中**限责任公司,与现在情况说明上盖章的公司名称并不一致,不清楚是否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两被上诉人对证据1出具公司名称提出的异议,后上诉人万**公司又提交了北京中**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企业名称:北京中**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陈**和开**司质证后,本院认为,证据1的情况说明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开**司尚欠万**公司的工程款外,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院调查时,开**司表示2014年1月又支付给万**公司250万元,万**公司经向万**公司当时的负责人许**核实,确认开**司已经又支付了250万元,对尚欠的款项认为以万**公司核实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不是陈**一个人完成,还有吴**、梅*亦承包相关涉案工程。目前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佐证其主张的吴**、梅*在涉案工程中承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的事实。同时在本院调查时,万**公司明确表示目前与吴**、梅*的工程款是口头约定估算出来的,对工程款并没有决算过,故万**公司上诉主张向被上诉人陈**支付余款52974.5元没有依据,对上诉人万**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万**公司、开**司对浙江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均予以认可。涉及陈**的工程直接人工费1475664元,原审法院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陈**以1.5倍收取人工费22134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70000元,判决万**公司支付陈**余款34349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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