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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务中心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6日,杭州市科技交流馆(后更名为科技服务中心)与大**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杭州市科技交流馆将“杭州市科技交流馆大楼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大**司,工期80天,合同价款3927715元。关于工程预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00万元为备料款。关于履约担保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15%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待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7天内无息返还承包人。2006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书》,确认上述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并就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已完工程的决算,施工方已于8月7日递交给建设方,建设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8天内提供杭州**价中心初审结果。如果某一方对审核价格有异议,待核对确认后一次性结清。关于施工方支付给建设方的履约保证金589157元:建设方已付100万元预付款,在财政审价中心对已完工程初审结果出来后,建设方先将履约保证金金额中扣除预付100万与初审结果之间的差额后支付给施工方;如果建设方不能在本协议签订后28天内提供财政审价中心初审结果的,建设方先将履约保证金金额中扣除10万后支付给施工方。2006年12月15日,杭州市财政局出具《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对大**司送审的工程造价909586元进行审核,认定工程审核造价为279007元。2007年1月19日,大**司针对《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向杭州市科技交流馆回函,称其对审核报告有异议,不同意该审核报告的最终结果。并要求重新核对,希望杭州市科技交流馆安排时间与其人员重新核对工程竣工决算。科技服务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司退还工程款131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科技服务中心与大**司对双方曾签订施工合同、科技服务中心支付进度款100万元、大**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89157元、合同已经解除、工程量已经过杭**政局审核等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技服务中心要求退还进度款有无依据;科技服务中心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对进度款何时退还没有约定。从协议书中约定的建设方将履约保证金扣除预付100万元与初审结果的差额或直接扣除10万元后支付给施工方的内容来看,当时双方是认为履约保证金加上工程量应该高于科技服务中心支付的预付款。但初审结果出来后,保证金加上工程量低于科技服务中心支付的进度款。此后大**司对审价结果有异议,按照协议书应当由双方核对确认,但双方至今未能确认。因此,在对进度款返还时间未作约定,大**司对按照财政局的审价结果进行结算又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科技服务中心拟与大**司核实相应工程款后再主张退还进度款,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因此,科技服务中心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退还进度款。双方合同早已于2006年解除,此后,相应的工程量也已经过杭**政局审核。大**司虽对该审核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审核。在大**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科技服务中心要求按照财政局的审价结果抵扣退还进度款131836元有依据,予以支持。如大**司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大**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科技服务中心进度款1318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468.5元,由大**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科技服务中心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在对进度款返还时间未作约定,双方对财政局的审价结果又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科技服务中心拟与大**司核实相应工程款后再主张退还进度款,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这一理由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法律。首先,作为科技服务中心主张权利的核心证据的《关于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书》,其中相关结算条款约定:杭州**价中心初审结果出来后,建设方先将履约保证金金额中扣除预付100万与初审结果之间的差额后支付给施工方。当初双方的预判是还有差额要支付给大**司,所以未对如有差额要返还给科技服务中心的情况作出对应的文字表述。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显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论按照初审结果,谁需找补给谁,都应当在初审结果出来后就要履行,这就是双方对进度款返还时间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对进度款返还时间未作约定不符合协议书反映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表示意思,也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也就是说科技服务中心自杭州**价中心初审结果出来后(2006年12月15日),即应当主张权利,而其在此后长达七年半时间内未主张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协议书》同时约定,如果某一方对审核价格有异议,待核对确认后一次性结清。这里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这一约定与前述差额支付约定并不是简单选择关系,而是明确表述了顺序关系,也就是说初审结果出来后,即便有异议,也要先差额支付,再核对确认后结清。因此并不影响差额支付期限的约定。也就是说,即便有异议,主张差额支付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初审结果出来(2006年12月15日)起算。进一步说,虽然有异议时,最终的结清是在核对确认后,但要求核对确认同样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认为科技服务中心拟与大**司核实后再主张退还进度款,但自异议提出之日(2007年1月19日)起至科技服务中心起诉之日也已时隔七年半,科技服务中心在此期间从未要求核对确认,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或合理期间。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禁止权利的滥用,以保护义务人基于时间的经过而享有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或者过时请求的干扰,使义务人的财产只为现在及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确定和稳定,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科技服务中心在长达七年半的时间内既未要求大**司返还工程款,也未要求大**司对初审结果进行核对确认,显属怠于行使权利。所以其不论要求返还工程款还是要求核对确认审核结果,均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科技服务中心要求退还进度款有无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大**司虽对审核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审核。在大**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科技服务中心要求按照财政局的审价结果退还进度款有依据。但是这一说法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因为《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应由双方核对确认,而不是由大**司单方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大**司施工工程量本身已经提交决算报告给科技服务中心,具体工程量在科技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即初审结果中也有具体的表述。应由双方核对确认的事实,在双方没有核对确认的情况下,理当由主张权利一方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大**司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原则。本案并不是基于大**司向科技服务中心主张工程款差额支付,因而不存在大**司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相反是科技服务中心怠于行使权利。大**司怠于行使权利前提不成立,一审判决据此认为科技服务中心要求按照财政局的审价结果退还进度款有依据的结论显然也不能成立。再者,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待核对确认后一次性结清。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至今未能确认,则是否有差额要支付就尚未确定,而且即便一方对另一方有差额要支付,其支付条件待核对确认后一次性结清也尚未成就,又如何判决大**司退还科技服务中心进度款。当然,因为科技服务中心怠于行使权利,现在已无法对大**司的装修工程量进行核对和鉴定审核;科技服务中心现在再主张核对确认也因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其实,从一审判决的表述如大**司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可另行解决,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对支付差额的事实本身也是不能确定的。也就是说该判决是建立在尚未确定的事实基础上的,自然是缺乏依据的。综上,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科技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科技服务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科技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说明大**司和科技服务中心的一些关系,所以,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科技服务中心(建设方)与大**司(施工方)与2006年10月23日签订了《关于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处理的协议书》,约定:已完工程的决算,施工方已于8月7日递交给建设方,建设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8天内提供杭州**价中心初审结果。如果某一方对审核价格有异议,待核对确认后一次性结清。2006年12月15日杭州市财政局出具《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大**司收到该结算审核通知书后,于2007年1月19日回函称不同意该审核报告的最终结果,并要求重新核对。此后科技服务中心未再回函,也未安排时间和人员就案涉工程与大**司进行核对。现科技服务公司以2006年12月15日杭州市财政局出具《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为其债权的依据,向大**司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及施工水电费,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也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市**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为1468.5元,由杭州市**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杭州市**务中心负担。杭州**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应退2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市**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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