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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研究院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市农科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3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华**司未与被上**科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系他人私刻上诉人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伪造上诉人相关证件以上诉人名义非法投标中标承接,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错误。即使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市农科院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讼。市农科院据以提起诉讼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载明其诉请主张的西湖龙井茶科研基地工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杭州**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问题系本案实体审理内容。华**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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