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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杭州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日,东**公司与青岛嘉合**有限公司就位于青岛市中央居住区的山河城项目c区(海洋公园区)的景观施工签订了一份山河城项目c区(海洋公园区)景观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青岛嘉合**有限公司同意承包人东**公司负责山河城项目c区(海洋公园区)景观设计图纸范围的室外景观工程及中心景观的雨污水工程的施工,不包括沥青路面及相应部位的路沿石工程,不包括除中心景观雨污水以外的其他部位的雨污水工程。合同中约定东**公司的责任部门为项目部,责任人为林君狄。2013年1月28日,青岛嘉合**有限公司将人民币515900元打入被告东**公司账户,同年1月29日,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打入宋**银行卡内,宋**向东**公司出具了借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宋**曾于2013年3月21日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2013)杭下民初字第431号诉讼,要求东**公司立即偿还人工费3159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2013年10月22日宋**向该院提出了撤诉申请。2013年12月26日,宋**又提起本案之诉讼,诉请判令:1.东**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宋**工程结算工人工资款315900元;2.东**公司承担从欠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宋**认为其为东**公司在青岛市李沧区山河城c区景观项目提供土建和水电安装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宋**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9元,由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东**公司承包了该案涉工程,并委派林**负责该公司的工作。林**找到宋**做水电项目。2012年结算时,东**公司欠宋**515900元。虽然章系私刻,但是不能对抗其对该项目的其他代理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且结算证明系林**亲笔书写,故原审法院排除该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青岛嘉合**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程进展最清楚,其在证明中清楚的说明催款付款的详细经过,一审法院予以否认系处理不当。三、2013年3月21日,宋**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支付工资款,原审法官认为案由不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不撤诉就驳回诉讼,宋**无奈撤诉,后再重新起诉。原审承办法官要求宋**撤诉再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315900元及欠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公司答辩称:一、宋**在一审起诉过程中,当时的表述就是工人工资款,一审也是这样判的。二、宋**是一个自然人,按其本人表述是要求工程结算中的工人工程款,宋**是不具有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而案涉工程截至目前为止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决算,故宋**没有权利要求工人工资。三、宋**在一审过程中曾提交过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即一审证据4,宋**未提交该合同原件,只是提交了一份开庭之后补签的劳务合同,与立案时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不一样的,所以没有证据证明宋**承包了劳务。四、东**公司没有参与现场的管理,都是林**在负责,截止到目前为止,这个工程的工程款还未支付完毕,林**和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没有两清,如果当时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完全可以找林**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宋**申请林**、方丛军、方**出庭作证,拟证明宋**与东**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实际组织完成相关施工;经过结算,到2012年7月18日,东**公司尚欠宋**工程款劳务工资515900元。东**公司提交:1、律师函、ems邮政速递面单、ems邮政速递详单打印件,拟证明东**公司就青岛嘉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向其出具律师函,要求其就该证明所涉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具体的计算依据使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青岛嘉合**有限公司确认,其系依据林**出具的欠条并在迫于压力才向宋**出具了涉案的证明,其并不清楚证明中所显示的数据的计算依据;3、青岛嘉合**有限公司官网打印件及电话号码截图。官网打印件可以证明管清智是青**司的总经理,电话号码截图证明通话双方除了东**公司代理人外,另外一方的电话号码为0532688××××8。

针对宋**提供的上述证据,东**公司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对三性都有异议。林**缺乏基本诚信,如林**以自己是股东就私刻公章等;而方丛军、方**与宋**有利害关系,且具体陈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宋**未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且方丛军、方**与宋**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针对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宋**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是否为青岛嘉合**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对方是青岛嘉合**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该材料更可以证明宋**的确在青**公司的工地上工作过,且该项目负责人是宋**;证据3,对网页打印件三性没有异议,对电话号码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话的对方的确是0532688××××8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宋**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宋**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对方通话人员并未到庭作证,宋**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宋**是否与东**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二是东**公司是否应支付宋**315900元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宋**一审先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并称原件丢失,后又在一审开庭后和林**补签了一份合同,现**林公司对劳务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及之后补签的合同均不予以认可,故上述两份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其次,宋**提交的结算证明出具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而案涉工程在2011年7月18日并未完工;另,结算证明上所盖公章系林**私刻,故该结算证明存在瑕疵,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一百一是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青岛嘉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青岛嘉合**有限公司并未出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同样,东**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也无相关通话人员出庭就内容真实性作出说明,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也不予采纳。因此,宋**提交的电汇凭证仅能证明青岛嘉合**有限公司向东**公司汇款的事实。最后,宋**提交的借条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仅能证明宋**向东**公司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以宋**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充分证据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且宋**并未举证证明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9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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