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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易之园林**公司与宜兴**有限公司、裴**管辖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裴**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易之园林**公司(以下简称易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管辖不明,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应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无权自行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施工行为地均在江苏省宜兴市,且双方就诉争工程余款约定将金**司开发的湖滨御景花园商品房作为抵押物,该抵押不动产也位于宜兴市,根据司法便利原则,本案也应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确定原则作出不同的规定而改判,原审裁定作出当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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