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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细**有限公司与中铁**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8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中铁二局中标杭州地铁1号线七堡车辆基地Ⅵ标后,由中铁二局下属子公司中铁二**有限公司组建“中铁**限公司杭州地铁1号线七堡车辆基地Ⅵ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杭州地铁项目部)。2012年6月12日,杭州地铁项目因施工需要,杭州地铁项目部与细**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贵阳**法院。因组建项目的主体是中铁二**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贵阳,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保护。而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另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贵阳**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3】号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由贵阳**法院管辖的,依法审查确定。故该审查应由贵州**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而原审法院直接将本案移送至杭州**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贵阳**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杭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4号】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杭州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发生的民事一审案件指定由杭州**法院受理,而本案系因杭州地铁1号线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纠纷,且细扬公司起诉的时间在杭州地铁1号线正式运营之后,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中铁二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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