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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子祥与浙江衢**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衢**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与衢**工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承揽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成结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建立,且施工工作已经完成,也就是不影响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定在杭州市西湖区。本案合同标的是《杭州市紫之隧道工程第vi标段—打桩工程》障碍物冲锤处理工程,施工行为实施地是在西湖区紫金港范围。依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而原审裁定“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已经不适用。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两便”原则,有利于司法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子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衢**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条款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的所在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应子祥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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