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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茂**限公司与马**、鲁易**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太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原审被告鲁易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马**代理鲁**司与茂**司签订《SMW工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竹林阮社(二期)安置小区地下室坑基围护工程发包给茂**司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约1578270元。合同签订后,茂**司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

因鲁**司、马*太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茂**司向浙江**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2013年6月21日,马*太(丙方),马*太代理鲁**司(乙方)和茂**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和丙方共欠甲方打桩及基坡支护等工程款113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整,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整,余款33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8158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由乙丙双方支付给甲方,该两笔费用在乙方及丙方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同时支付给甲方;若乙丙双方未按上述确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款项,乙方及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甲方再次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三方一致同意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有权提起诉讼,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等。该和解协议加盖了鲁**司的技术专用章。

和解协议达成后,马*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茂**司于2013年8月8日向绍**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茂**司实际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9079元。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鲁**司、马*太共已支付茂**司人民币105万元,因其未支付剩余款项,茂**司于2014年9月3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鲁**司、马*太支付工程款80000元,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18158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合计33815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茂航公司向该院提供的马**身份证明上载明马**的工作单位为鲁**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系马**及其代理鲁**司与茂**司签订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协议对马**、鲁**司是否有拘束力。该院认为,该协议系马**签字确认的,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而鲁**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马**为其员工,曾代理鲁**司与茂**司签订《SMW工法工程施工合同》和进行结算,且《和解协议》上加盖了茂**司的技术专业章,故茂**司有理由相信马**有权代理鲁**司与其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对鲁**司亦具有法律拘束力。案涉《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案涉《SMW工法工程施工合同》表明马**已代理鲁**司将竹林阮社(二期)安置小区地下室坑基围护工程全部发包给了茂**司施工,马**主张其仅将其中3幢楼的工程发包给茂**司施工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和解协议》载明马**、鲁**司应向茂**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8158元,而茂**司实际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9079元,茂**司同意按其实际承担的受理费计算马**、鲁**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该院予以准许。因此,鲁**司、马**应支付茂**司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1130000+9079+40000u003d1179079元,扣除已支付的105万元,尚应支付129079元,茂**司请求鲁**司、马**支付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鲁**司、马**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茂**司仍请求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马**请求减少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茂**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该院酌情确认鲁**司、马**应承担违约金为22000元。茂**司主张为签订《和解协议》其免除了鲁**司、马**16万元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鲁易**限公司、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茂**限公司人民币129079元。二、鲁易**限公司、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茂**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杭州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6元,由杭州茂**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63元,由鲁易**限公司、马**负担人民币14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该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施工合同中马*太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表明其系代理鲁**司与茂**司签订的合同。1、施工合同中马*太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鲁**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或项目部专用章;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鲁**司授权或委托马*太与茂**司签订涉案合同。2、原审依据马*太的身份证明认定马*太的工作单位为鲁**司,马*太未看见相关身份证明,相关证明也未经过质证认证。二、马*太仅将竹林阮社(二期)安置小区其中3幢相对应的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茂**司施工,原审法院认定马*太代理鲁**司将竹林阮社(二期)安置小区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全部发包给茂**司施工,事实认定错误。1、马*太与鲁**司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部分工程3幢楼。2、案涉施工合同是马*太与茂**司签订的,案外人陈**未在合同上签字,施工合同内容不能证明马*太代表陈**或其已将陈**从鲁**司承包的其余4幢工程也一起发包给茂**司。3、茂**司施工的3幢楼和4幢楼工程是分别与马*太和陈**进行结算的。三、涉案和解协议应属无效。1、和解协议上乙方处仅有鲁**司的技术专用章,并且技术专用章**“仅限于工程技术资料,涉及经济、合同及其他无权限”之字样。茂**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关于该技术专用章能否代表鲁**司问题上,其主观心态是明知的,其未尽到善良、合理谨慎的义务,有过错,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该协议对鲁**司不具有约束力。2、和解协议上虽有马*太的签名,但是,马*太与茂**司应结算的总工程款只有87万元,和解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1130000元无事实基础,故该协议对马*太亦应无效。在本案开庭之前,马*太应该支付的87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审判决马*太还应支付工程款80000元以及违约金2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审判决马*太支付4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茂**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鲁**司从业主方承包了建筑工程,其是施工单位,马**是鲁**司的员工,马**在施工合同代理人处签字,施工现场有鲁**司的标牌,同时施工工程中明确总包方为鲁**司,总包负责人回复意见栏中也有马**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与茂**司形成发包关系的是鲁**司,合同约束的是鲁**司与茂**司。2、关于马**员工身份问题,从绍兴县公安局获取的户籍信息上可以反映出马**的工作单位是鲁**司。施工合同内容及结算单内容明确表明施工范围包含了全部工程,且工程的范围与本案的处理也没有关系。3、和解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等所进行的约定,马**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其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是鲁**司发包给茂**司,马**又是鲁**司的员工,协议中也加盖了鲁**司的技术专用章,说明和解协议足以约束鲁**司。茂**司认为违约金明显过低,但没有提起上诉。鲁**司一审没有参加诉讼,二审也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是没有异议的,马**无权代表鲁**司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马*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鲁**司与马*太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承包范围及标的。

证据2、鲁**司与陈如新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的7幢楼基坑是发包给陈如新的。

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整个工程发包给马*太是不符合事实的。

证据3、(2014)绍*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与茂**司是否存在7幢楼基坑的发包关系还在审理过程中。

茂**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判决结果是驳回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2涉及案外人,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不能证明陈**与茂**司存在工程发包关系,故该证据对马**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茂**司系根据其与马**、鲁**司三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起诉要求马**、鲁**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拘束力。首先,对于马**的效力。马**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其也未主张签订协议时有受胁迫情形,协议内容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马**应有拘束力。马**上诉主张协议确认的其尚欠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基础,对该主张马**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一审法院认定在和解协议签订后,鲁**司、马**共已支付茂**司人民币105万元,马**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若马**只欠茂**司87万元工程款,其没有必要超额支付。故对马**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鲁**司的效力。1、鲁**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茂**司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2、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为鲁**司,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3、马**的户籍信息资料显示其工作单位为鲁**司。4、涉案施工合同中马**在鲁**司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现场部分对帐单中,马**在总包负责人回复意见处签字确认。5、涉案《和解协议》中盖有鲁**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茂**司有理由相信马**有权代理鲁**司与其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对鲁**司亦有拘束力并无不当。根据《和解协议》,马**和鲁**司尚应支付茂**司剩余工程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97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和违约金200000元,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马**的请求,综合马**和鲁**司实际履约情况以及给茂**司可能造成的损失等情形,调整为22000元,尚属合理,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至于案涉竹林阮社(二期)安置小区地下室坑基围护工程实际系由马**分包给茂**司,还是分别由马**以及案外人陈**分包给茂**司的问题。鉴于案涉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即为竹林阮社(二期)安置小区地下室坑基围护工程,而非部分工程。茂**司与马**均确认茂**司实际施工完成了整体工程。《和解协议》也是对整体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该问题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马*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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