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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大陆公司、晖**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由影城嘉园的物业管理公司桐庐永安**限公司作为中间方。合同约定由大陆公司为影城嘉园提供防水工程维修,合同价款为345867元,工程结算按照报价单结算,工程增减应由大陆公司出具工程量变更通知,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95%,余5%为保修金;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大陆公司负责保修五年。合同签订后,大陆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防水维修服务,并根据晖**司的要求增加了相应工程量。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20日,晖**司向影城嘉园原承包方杭州萧**限公司发函,表示由大陆公司进行的防水维修工程费用为549302元。2014年8月13日,大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晖**司支付大陆公司维修工程款555161.5元;2、晖**司支付大陆公司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晖**司承担。庭审中,大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27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晖**公司员工郑**以晖**司名义与大陆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后晖**公司对施工大部分款项结算进行了确认,可以视为晖**司对该合同的追认,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晖**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大陆公司进行维修后,经郑**结算维修款为555161.5元,但晖**公司项目章确认的仅549302元,现大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有结算资格,故对剩余的5859.5元该院不予认定,现大陆公司未申请鉴定,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保修金,故晖**司现应支付的款项为549302的95%即521836.9元,剩余5%大陆公司可待条件满足时另行解决。关于晖**司抗辩大陆公司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结合晖**司于2012年7月20日杭州萧**限公司出具的函、晖**司员工郑**2012年8月3日出具的两间岗亭基础结算报告、桐庐永**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署的工程联系单意见,综合认定大陆公司向晖**司主张过工程款,即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判决:一、晖**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陆公司防水维修工程款521836.9元;二、驳回大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2元,减半收取4676元,由晖**司承担4509元,大陆公司承担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晖**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并无上诉人盖章确认,不能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中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且该函件按常理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持有,进一步说明该函件不真实、不合法。一审仅凭不真实、无效的函件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显然错误。二、一审以第三方对债务的确认,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系对法律适用错误。即便按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最后确认债务结算也是在2012年8月3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第三方于2012年12月28日在联系单中的意见,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哪怕没有合同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国都作为上诉人副总经理和工程部经理,负责公司工程和建设,签署的关于上诉人的项目文件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并无不当。双方确认债务结算后,被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得对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公司员工及项目所涉中间方均作出了书面说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晖**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大陆公司向本院提交晖**司文件二份,拟证明郑国都可以代表晖**司进行结算,有结算资格。

本院认为

对于被上诉人大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晖创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当庭提交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郑*都在上诉人晖创公司的职务及职责范围,且上诉人也自认郑*都系其副经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都自2010年6月22日起担任晖**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兼任晖**司工程部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工程和建设全面工作,直至该工程按时竣工验收交付止;2011年8月1日起,郑*都管辖工程管理类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郑**以晖**司名义与大**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晖**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大**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郑**作为晖**司的副总经理及工程部经理,其就工程维修事宜代表晖**司与大**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当属其职权范围,其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对晖**司具有约束力。其次,大**司提供的报价单上加盖有晖**司桐庐项目部的印章,也有郑**的签名确认;2012年7月20日晖**司桐庐项目部发给杭州萧**限公司的函中明确了其委托大**司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549302元的事实,与大**司提交的经郑**和晖**司工程部员工俞**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再次,晖**司否认大**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又认可案涉工程施工事实客观存在,却不能证明施工方另有其人。综上,应当认定郑**以晖**司名义与大**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晖**司具有约束力,郑**代表晖**司与大**司进行的结算也对晖**司具有约束力。晖**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大**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4月20日结算,后大**司的经办人冯建令向晖**司主张工程款,经晖**司员工俞**于2012年5月20日确认,并得到郑**的确认,晖**司委托的物业公司桐庐永安**限公司也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过确认,故可认定该期间大**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晖**司主张物业公司的确认系事后所补,并无证据证明。进而,大**司于2014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晖**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上诉人杭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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