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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浙江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3日,兴**司、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大**公司代建的“西溪人家”(一期)工程58#、59#、62#、63#、66#楼招标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兴**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682832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变更后的工作内容工程量按工程竣工图及施工联系签证单,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规则计算。工程款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相应价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施工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以后,一年内审计完毕(在无特殊因素情况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六个月内,付至审核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退款方式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不计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的工程款,保修期满二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的工程款,保修期满五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1%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兴**司组织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8月12日,兴**司、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西溪人家西区一期工程由兴**司承建,于2009年9月1日完成工程内容,组织了竣工验收,经6方主体盖章确认,但因种种原因该工程直到2010年9月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法定程序,造成对承包人部分经济损失,承包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建设单位及发包人提交了《关于西溪人家一期相关损失费用明细的报告》,发包人于2011年6月9日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处理意见,并于2012年4月28日五常农民多层公寓建管中心现场办公会议(大*、中联片)上讨论决定处理意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原则上支付款作为现场看管用,根据会议纪要精神,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合同部分内容具体如下:建设单位一次性补偿承包人现场看管费260000元,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结算总价。截止2012年10月29日,大**公司共支付兴**司工程款25718620元。工程竣工后,兴**司向大**公司提交了全部竣工结算资料,由大**公司审查同意后向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提交审计,但因工程联系单格式等问题,杭州市余杭区审计局至今未通过该工程的审计。经兴**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西溪人家一期58#、59#、62#、63#、66#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鉴定结论为西溪人家一期58#、59#、62#、63#、66#建安工程造价为26832203元。兴**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00元。诉讼过程中,大**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西溪人家一期58#、59#、62#、63#、66#楼的室外散水、无障碍坡道、无障碍坡道栏杆、块料台阶(室外部分)工程并非兴**司施工,故对该部分工程款25503.08元要求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对此兴**司表示认可。另查,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大**公司系工程的代建单位。兴**司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大**公司立即支付兴**司工程款2784316.55元;二、大**公司立即支付兴**司看管费用260000元;三、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55833.2594元;四、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6832203元,兴**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大**公司立即支付兴**司工程款1113583元;二、大**公司立即支付兴**司看管费用260000元;三、大**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50000元;四、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地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大**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大**公司虽为代建单位,但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兴**司施工,并签订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本案讼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兴**司要求大**公司履行义务的基础就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故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尚欠兴**司的工程款等费用,其负有付款义务。二、本案所涉的浙江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民事合同约定确定。如果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兴**司、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本案所涉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数额及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为26806699.92元及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18620元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的工程款,保修期满二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的工程款,保修期满五年后30日内若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工程结算总价1%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对已到期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质量问题要予以扣除相应款项,故本案大**公司还有权扣留工程结算总价26806699.92元的1%作为质量保修金,即268067元,其余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820012.92元,大**公司应支付给兴**司。对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偿的现场看管费2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费用,大**公司亦应支付给兴**司。关于本案所涉的鉴定费用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本案工程在诉讼前未完成工程结算,有客观方面的原因造成,故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由双方各半分担较为适宜。综上,对兴**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公司关于本案答辩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大**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限公司工程款820012.92元、现场看管费用260000元,共计1080012.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大**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限公司鉴定费用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2元,减半收取8581元,由浙江大**有限公司负担6779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180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及时递交有关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结算以审计为准。此款约定的内容即结算应以政府审计局的审计为准。既然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浙江韦**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本案的工程鉴定费用应由兴**司承担。案涉工程未结算是由于兴**司未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所造成,大**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工程鉴定费用应该全部由兴**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兴**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件中财政审核中心并未作出结论,也就是相应的《审计报告》,因此本案通过相应的司法审计,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完全合理合法。二、本涉案工程兴**司已在2010年4月2日向大**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大**公司在收到兴**司的结算资料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未提交审计部门审计,相应的《审计报告》未完成。为此兴**司认为:造成本案诉争纠纷,完全是由大**公司造成的,一审判决由大**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支付相应的余欠工程款项也是理所应当。三、本案兴**司与大**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尚无明确约定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另,一审中经兴**司与大**公司同意进行司法审计。对司法审计的内容与结论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将司法审计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审诉讼过程中浙江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财政投入的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递交有关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结算以审计为准”条款中的审计部门即为政府审计局,现政府审计局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工程虽为政府财政投入建设项目,但政府财政投资审核系国家对基本建设资金的行政监督管理,并不能当然取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况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政府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大**公司关于合同条款中“审计部门”的理解也仅是其单方陈述,兴**司并不认可,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得出案涉工程结算需以政府财政审计结果为依据的结论。同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大**公司对于兴**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是同意的,对浙江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也进行了实质性质证,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产公司的该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鉴定费,应属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2元,由上诉人浙江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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