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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钱**限公司与杭州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钱**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钱**司与他人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约定兴**司将热水瓶厂d地块室外附属工程沥青砼面层摊铺承包给钱**司施工,包工包料。该份协议书上注明委托方(甲方)为兴**司、施工方(乙方)为钱**司,甲方签章处签名为詹**并盖有兴**司技术专用章(三)(用于合同无效)。该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机械进场,被告付至总工程款的50%;沥青砼面层完成,兴**司在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70%;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须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钱**司施工工期可顺延。还约定如有纠纷,经双方协商或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钱**司持有沥青路面工程材料结算单一份,上书结算日期为2013年2月1日,总工程价款为2880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88000元(不含税金)未予支付。结算书上盖有三枚印章,一枚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识,一枚印章经辨认勉强辨认出“双程市**限公司(x益路)”等字样,钱**司认可该两枚印章与本案工程无关;第三枚印章为“杭州兴**有限公司田园公寓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附近有詹**签名。结算单上施工方签字处的签名为袁国民。詹**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为兴**司员工。

涉案工程热水瓶厂区块d地块室外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上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日。工程中标通知书上注明的项目经理为占*。

詹**当庭陈述:其是兴**司安排在工地上实际负责管理工地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热水瓶地块工程并不是2011年竣工。实际上由于建设方煤气管道等预埋工程未能做完,涉案工程直至2012年7、8月份才实际完工。当时由于兴**司项目经理欠缺,公司为了申报其他工程,需提前抽调热水瓶地块的项目经理去参与其他项目竞标,因而兴**司即与建设方协商提前于2011年7月制作了竣工验收报告并核发竣工验收证书。袁国民不是施工人,而是其叫来的工人。钱**司提供的过磅单上的签收人陈*、陈*等人均是工地上收材料的人。其手中持有的兴**司技术专用章(三)是公司财务专门为其所刻,涉案热水瓶地块工程是其挂靠在兴**司所承接的工程,其与兴**司就此签订过内包合同。按照内包合同的约定,兴**司应当先向其结算工程款,再由其向钱**司结算。后来因为施工工地上出现了事故,兴**司认为事故应当由其负责,所以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钱**司因而只能直接向兴**司索要工程款。其在与钱**司签订合同时因为没有兴**司合同章就先盖了技术专用章(三),后由袁国民拿着合同去兴**司要求加盖公司合同章,但兴**司没有盖。结算单上的三枚印章中两枚均与涉案工程无关,是其盖错所致,兴**司田园公寓工程技术专用章是因为结算当时技术专用章(三)不在身边因而替代加盖的。

一审法院认为

钱**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司立即支付钱**司工程款194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16328元);2、诉讼费由兴**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施工单位所设立的工程项目部的内部章,除有约定外,技术专用章应限于工程技术方面使用,其效力要及于公司外部必须有盖章人的身份、签章背景等事实予以佐证。《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上所盖市政园林公司技术专用章(三)(用于合同无效)明显不是用于签订合同的合同章,而仅是工程技术方面使用的印章。虽然,合同签字人詹**是兴**司员工,涉案工程开工报告以及两份工程联系单上兴**司的签字人均为詹**,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占*,詹**在开工报告及施工联系单上的签名只能证明其在管理工程进度方面有一定的权利,在钱**司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詹**有权代理兴**司签订分包合同。此外,本案钱**司提供的结算单上所盖三枚印章均明显违反结算常理,三枚印章中的两颗钱**司均认可系与涉案工程无关的印章,第三颗印章系用于田园公寓工程的兴**司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如涉及工程结算,必需工程管理人员有明确授权,否则技术专用章不具有结算的功能。本案结算单上的技术专用章并非属于涉案工程,钱**司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兴**司曾授权詹**以技术专用章进行结算。因而,钱**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兴**司对于工程结算的认可。综上,对于钱**司向兴**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钱**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997元,由钱**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詹**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詹**系兴**司员工,对此兴**司并无异议。根据詹**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联系单》可证明其身份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虽然兴**司否认了“技术专用章(三)”真实性,但从《施工联系单》看,有项目监理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施工联系单》是真实的,其上所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三)”也是兴**司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印章,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虽然技术专用章不能当然用于合同,但从《施工联系单》“项目负责人”处系詹**签字,又加盖公司真实的技术专用章,表明对于詹**项目负责人身份公司是确认的。从《施工联系单》内容来看,该两份施工联系单都涉及到增加工程量的问题,要求监理予以确认的,詹**负责签单,再加上其代表兴**司签署《开工报告》,表明其身份并非仅是杂工,也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只能证明其在管理工程进度方面有一定的权利”。事实上詹**是项目负责人,而所谓的项目经理“占*”却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过。因此,法院以“占*”为项目经理否认詹**身份并不符合工程施工实际。二、关于技术专用章问题。除本案工程外,詹**还负责了兴**司其他的工程项目。而技术专用章(三)实际是为方便詹**工作而由公司专门为其刻制,虽然名为技术专用章,但实际是为方便工程施工对外代表公司而刻。实际该印章也不止在这一个工程中使用,也不止在钱**司的合同、结算单上用过。另案诉讼中也多次出现该枚印章。对于该印章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各方证据、兴**司管理的特殊情况综合认定,不应以一般情况下的技术专用章效力简单否定。三、关于钱**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沥青砼摊铺是道路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因为需要专业的施工机械、设备,需要沥青原料,需要专业的施工及安全人员确保工程安全与质量,而钱**司是具备道路沥青施工资质的,兴**司不具备道路沥青施工资质,故詹**将案涉工程道路沥青工程交由钱**司施工建设。四、关于钱**司实际施工的问题。从詹**提交施工联系单中可以看出,监理单位于2011年9月11日监理确认并同意增加工程量,说明2011年9月11日工地仍旧未施工完毕。根据该联系单内容来看,当时施工现场的砼路面未拆除,市政排水工程、道路工程也未进行施工。兴**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7月2日的竣工验收证书明显与事实不符。沥青砼摊铺工程是市政工程的最后一个步骤,钱**司于2012年进行沥青砼施工完全符合事实及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钱**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用兴**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司答辩称:一、占宏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詹**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钱**司提供《开工报告》、《施工联系单》欲证明詹**是兴**司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符合事实。首先,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对于这两份证据在监理单位盖章时是否有詹**的签字,签名是否詹**事后添加是有疑问的。根据兴**司从相关单位调出的《开工报告》显示,该《开工报告》并没有詹**的签名,即《开工报告》上的签名是詹**事后添加的,其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另外,兴**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日,上面有监理单位盖章,而由詹**提供的《施工联系单》虽然也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但日期却在2011年9月11日,如果当时兴**司项目经理欠缺,公司为了申报其他工程,需提前抽调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去参与其他项目竞标,那么兴**司在制作其他材料,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的资料的日期应该都在2011年7月2日以前,而不应该出现2011年9月11日。故兴**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施工联系单上的日期是经詹**事后改动的,因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身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即使真实性没有问题,也不能据此认定詹**是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其没有对外分包权或者签署合同及对外结算的权利。兴**司没有刻制该技术专用章3,按照詹**的说法,使用该章需要有授权,但是詹**未能提供授权书。钱**司未实际在案涉工程施工。双方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热水瓶厂区块d地块室外附属工程图纸会审纪要、施工联系单1份及图纸1份,欲证明詹**为案涉热水瓶厂区块d地块室外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2.詹**名片,欲证明詹**被兴**司任命为副总经理。3.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情况说明各1份、进账单11份,欲证明詹**系兴**司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从2009年到2013年,詹**与兴**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詹**不是一般的施工人员,而是项目负责人。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兴**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热水瓶厂区块d地块室外附属工程图纸会审纪要中詹**签字的时间有异议,可能是之后所签。即使詹**在该纪要上签字,也不代表其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会议签到表上没有詹**的签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施工联系单和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詹**是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名片可能是其自己制作,不能证明詹**是兴**司的副总经理,兴**司也没有任命其为副总经理。对证据3经营承包协议、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詹**在案涉工程的身份。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兴**司向詹**打款,与本案工程无关。

二审期间,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工报告一份,欲证明詹**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因为该报告没有詹**的签名。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欲证明兴**司拥有城市道路施工资格的事实。3.热水瓶厂区块d地块室外附属工程图纸会审纪要,欲证明钱**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图纸会审纪要为虚假证据。

经质证,上诉人钱*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开工报告是真实的,其上没有詹**签字,也不代表钱*公司提供开工报告是虚假的,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3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潮公司提交的证据1-3并不足以证明詹**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兴**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兴**司提交的证据2-3已超出本院指定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潮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杭州**民法院审理的杨*律诉兴**司一案的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等案卷材料,欲证明案涉技术专用章(三)曾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且钱**司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钱**司与兴**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钱**司认为兴**司将案涉工程沥青砼面层摊铺承包给其施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交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沥青路面工程材料结算单、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钱**司提交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未加盖兴**司公章,其上加盖的兴**司技术专用章(三)则注明“用于合同无效”,其次,在该协议上签名的詹**虽曾系兴**司员工,但并非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项目经理,而钱**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且有权代表兴**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再次,钱**司提交的该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一年,显然不符合常理,钱**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同时,钱**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的三枚技术专用章均与案涉工程无关,且钱**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詹**有权代表兴**司在结算单上对工程款进行确认。综上,钱**司关于其与兴**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兴**司应支付钱**司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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