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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浙江**限公司、浙江临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浙江临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东**司承包了杭州福**份有限公司eva太阳能电池胶模生产车间和仓库工程建设项目,东**司作为该工程外架搭建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曹**为该工程外架搭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3月30日和8月23日,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二份,合同对工程外架搭建的价款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曹**如期完成外架搭建和拆除等施工任务,并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部分合同外提升机、零星点工等工程劳务。至今,东**司、东**司共计支付曹**工程款380000元。现曹**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东**司、东**司共同支付曹**工程款725664元;二、东**司、东**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暂计为101592.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东**司、东**司负担。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如按曹**主张即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外架部分工程款则曹**总工程款为1106462元;如按东**司、东**司主张即按外墙面积计算外架部分工程款则曹**总工程款为4487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为合同中“按根据该工程施工图纸交甲方预算科按国家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外架可以拉车单价为….”的理解产生争议,关于这一争议,原审法院从:曹**在外架分包报价时系按外墙面积报价、工程管理人员在平时有关工程量的计帐凭证中系按外墙面积计算工程量、按工程量计算规则外架单价系按外墙面积计算(综合脚手架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内架款项需另行计算、福斯特工程项目中建筑物的结构即建筑面积和外墙面积的比例的特点等一系列情况分析,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应理解为按约定的外架单价乘以按规定计算的施工墙面面积,故***可得的总工程款应为448718元,扣除东**司已经支付的380000元,尚应支付68718元,该款按照双方约定应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考虑到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产生争议而导致余款未结清,另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4点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约定不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未付款由东**司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东**司明确表示愿与东**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案涉应付款由东**司、东**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限公司、浙江临安**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曹**工程款68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一的标准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3元,减半收取6036.5元,由曹**负担5436.5元,由浙江临安**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观牵强,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缺乏赖以建立的事实依据。合同第2条第1项关于工程结算明确约定:“按根据该工程施工图纸交由甲方预算科按国家规范计算建筑面积”。而原审判决对此竟做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认定,明显属于规避事实的主观认定。1、按国家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在合同条款没有变更或撤销的前提下,无论是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都不能改变该体现当事人自治意思的约定。国家规范中对于建筑面积的解释都是明确的,并非指向墙体本身建筑面积。2、鉴定报告的结论并不明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曹**在其他工程中所进行的结算都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中对于按照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的约定是明确的,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有争议条款的处理规定,明显不当。同时也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三、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有悖法律的规定。1、原审判决所采信的由东**司、东**司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2、曹**所提供的其他法院关于搭架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判决书等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纳。四、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若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采用的程序是由提出异议方进行变更或者撤销程序,而非仅仅是抗辩。本案中,东**司、东**司从未行使过变更或者撤销权,原审判决仅依据其抗辩变更合同内容,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曹**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东**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中所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外墙展开面积为基数进行计算,是根据双方合同本身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建筑物机构的特殊性、浙江省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所作出的结论,该认定不仅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亦符合客观实际。针对曹**的上诉理由,东**司、东**司认为:一、无论是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还是根据《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都应遵从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但约定优先的前提是该约定必须是明确而无争议的。从东**司与曹**签订的分包合同本身的约定“按根据该工程施工图纸交甲方预算科按国家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来看,该条约定并没有直接而明确地表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按被施工厂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既然东**司及东**司与曹**在一审中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提出了完全不同的主张,这足以说明本案当事人对该条约定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客观存在。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并无不当。二、在以下几个方面,尤其能体现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当按照施工墙面面积计算:1、单从字面对“按根据该工程施工图纸交甲方预算科按国家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之约定进行理解:第一,该约定中要计算的不是工程量,而是计算“建筑面积”;第二,“建筑面积”应以施工图纸作为计算参考,同时计算要符合国家规范;第三,计算的责任主体是东**司的预算科。因此,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此处的“建筑面积”理解为“建筑的面积”更合理。2、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首先,福斯特新厂房工程项目部就案涉工程对外分包前,已明确要求按厂房外墙展开面积而非厂房建筑面积进行报价,而包括曹**在内的多个分承包方实际上也均按上述要求进行了报价。其次,东**司通过东**司已支付给曹**的工程款,均是以曹**已施工完毕的外架所对应的厂房外墙展开面积作为结算依据的。3、从脚手架劳务作业的性质及案涉工程项目中被施工厂房建筑机构的特殊性来看:其一,曹**施工的内容是外架搭设和拆除,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该作业的性质是辅助建筑施工,需围绕建筑外墙进行,故有关工程量按外墙展开面积计算符合实际。其二,一个建筑如果高度不高但长宽度却很大的话,其建筑面积就要远远大于其外墙展开面积,而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被施工厂房就具有这样的特点,其建筑面积与外墙展开面积比高达3:1,在建筑行业内,遇到这种特点的建筑,相应的脚手架劳务作业一般均按建筑外墙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也正是因为如此,福斯特新厂房工程项目部就案涉工程对外分包前才明确要求按厂房外墙展开面积而非厂房建筑面积进行报价。4、2013年2月4日,东**司通过东**司向曹**支付一笔14万元的工程款时,相应的记账凭证上已载明,截止该14万元款项支付当日,曹**应得的工程款,一期已付至95%、二期已付至90%,对此曹**予以了签字确认。如果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被施工厂房的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那么意味着曹**应得的工程款,东**司付款进度只有30%左右,若果真如此,在国家如此重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当下,曹**手下的民工肯定会因为工资问题到东**司和东**司处闹事,而实际上此种情况并没有发生。这就从反面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按被施工厂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本就不符合常理。三、关于曹**提出的原审证据认证问题。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东**司、东**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曹**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不足。关于曹**提供的其他案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案涉工程的结构特点也与一般建筑不符。四、曹**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完全缺乏依据。五、曹**所主张的工程款事实上为民工工资,但案涉工程历经两个春节,从未有民工因工资问题而向东**司、东**司提出主张,现曹**提出仍有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明显缺乏诚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曹**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工程款应当按照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抑或是按照外墙施工面积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案涉《建筑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按根据该工程施工图纸交甲方预算科按国家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按国家规范计算建筑面积”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曹**认为应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而东**司、东**司认为应按外墙施工面积计算,双方对建筑面积所指向的范围产生不同的理解,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并综合理解确定该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就该争议条款的理解,《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第十六章“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规定:“综合脚手架工程量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砌墙脚手架(即内架或外架)按内、外墙面积计算”。同时《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第十六章“脚手架工程”中亦明确了上述两种架子工的适用范围及工程量计算方法:综合脚手架定额为综合内墙、外墙砌筑脚手架及外墙饰面脚手架,斜道和上料平台;而单项脚手架定额适用单独搭拆外墙架子或单独搭拆内墙架子或单独搭拆满堂架子、电梯井架子、网架安装架子等。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并未体现内墙脚手架搭拆内容,计算单价是以外架可以拉车为标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亦体现出曹**的施工内容为外架搭设,故根据上述建筑规范及合同内容,本案中曹**所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应为单项(外架)脚手架工程,案涉争议条款中的建筑面积应按外墙施工面积进行认定。综合上述分析,曹**认为案涉工程量应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曹**提出的本案一审在证据认证、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5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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