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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新鼎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冯*广诉被告新鼎福金属制品(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的委托代理人谢月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鼎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广诉称,兴化市**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结束后尚欠工程款384000元。后兴化市**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现有名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在原欠条上加盖了印章,继续承担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欠付的款项,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8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鼎福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将公司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厂房交由被告使用。2010年10月12日,袁宝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科峰厂房工程款384000元,于年底结清。2012年9月29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上述款项未付,特此证明。其债务由新鼎福**)有限公司承担,并在该说明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仍未给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兴化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变更为现用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建工程的行为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并由被告就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认定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依约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鼎福金属制品(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工程款38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70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060元(泰州**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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