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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扬州市江**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程有限公司恒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扬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扬州市江都**公司恒鑫分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翔公司、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打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兴化市312国道南10公里桃花岛商务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单价为200元/米,工程量按图纸及现场实际签证结算。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打桩完成一半付工程款70万元,打桩全部结束,付8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4.8万元,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0万元由被告员工郑**出具了欠条。现桃花岛工程已经装潢后交付使用,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0万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飞翔公司、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曾签订打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将兴化市南312国道南10公里处桃花岛商务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时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结算,每米单价200元。若工程需要单独打试桩,另增加5万元机械进场费。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郑**作为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3日,被告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试桩米数+工程桩米数为9668米+223米,合计9891米,塔吊基础桩米数100米。该工程量签证单由原告及被告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兴化桃花岛项目部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3月20日,郑**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为9991米,工程总造价因为存在试桩,合计为204.82万元。已付工程款80万元,共欠124.8万元。该决算由郑**与原告签字、盖章。2013年7月10日,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100万元。后被告未给付欠付的工程。

另查明:1.原告华**司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被告江都市飞翔建筑**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变更为扬州市江都区飞翔建筑**限公司,被告江都市飞翔建筑**限公司恒鑫分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变更为扬州市江都区飞翔建筑**限公司恒鑫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打桩施工承包合同、兴化市桃花岛商务楼桩基决算、欠条各一份,工程量签证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华**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将其总包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专业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其与原告签订的打桩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原告完工工程的工程量,有原、被告制作的工程量签证单为证,该签证单加盖了原告以及被告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兴化桃花岛项目部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打桩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以固定单价结算,结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99.82万元。因存在试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另行支付机械进场费5万元,故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04.82万元。至于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了104.8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未对原告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所为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飞翔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飞翔公司恒鑫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飞翔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飞翔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飞翔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3800元(泰州**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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