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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苏屹**限公司、新源同昌**有限公司、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平诉被告江苏屹**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新源同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第三人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应、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平诉称,2012年,被告屹**司承建了新**司的辅助房设施,第三人石*华系被告屹**司的项目经理。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装潢服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4796元,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04796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屹**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屹**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新**司没有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诉状看,原告与石**之间可能存在承揽关系,但与被告新**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装潢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而原告与石**之间是装潢承揽关系,故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原告主张的欠款系朱**认可,而朱**明确表示对总价不知,故只能看出朱**知晓双方可能存在欠款,具体数额并未得到实际施工人石**和被**公司的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华述称:1.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个人交易是实;3.第三人在2012年下半年将座落于兴化市大垛安康小区一间27平米的车库交付给原告,并且在2012年12月底已经给付了50000元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石**挂靠于被告屹**司与被告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司将该公司一期公辅设施工程中锅炉房、循环水站、脱盐水站、液氮槽、制氢车间、水处理槽的桩*、土建、钢构、水电工程施工及材料(除钢材)发包给被告屹**司施工,并由第三人石**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后第三人石**将项目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1月,原告完工工程交付使用。2012年12月,第三人石**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用车库抵算工程款5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通过兴化市大垛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领取了工程款130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完工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经鉴定,原告完工工程总造价为231237.64元,其中包含税金7769.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石**挂靠于被告屹**司承建工程,并将该项目的门窗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完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231237.64元有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屹**司称其中部分工程并非其承包范围,但该报告由被**公司、屹**司、原告及鉴定机构现场共同测量确认工程量后作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即便被告屹**司对共同测量确定的工程量存有异议,但工程发包方新**司及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陆**共同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量。至于鉴定意见中的税金7769.97元,原告同意扣减,本院不予干涉,故第三人石**应当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223467.67元。至于第三人石**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其中13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当予以扣减。另外第三人石**给付的50000元现金以及50000元车库抵算款,原告称并非给付的本案工程款,而是之前的工程款,但原告对该主张一直未提供证据,且该笔款项的给付发生于本案工程结束前后,第三人石**又坚称该1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偿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共收取第三人石**给付的涉案工程款230000元,已经超出了本案工程应付的工程款,原告仍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起诉之前,第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87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87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870元(泰州**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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