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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中山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翁中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翁中山一审诉称,2011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翁中山为徐**在江苏好**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公司)的工地提供钢结构安装劳务。翁中山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徐**共欠翁中山工程款253000元,徐**已付160000元,仍有93000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徐**向翁中山支付工程款9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翁中山为徐**在好易公司的工地提供钢结构安装劳务。翁中山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徐**共欠翁中山工程款253000元。徐**向翁中山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好易纺织厂房安装欠老翁翁中山贰拾伍万叁仟元*(253000¥),其中扣除质**叁万元*(30000¥)(质**壹年后付清)。据:徐**2012.1.17”。徐**已付160000元,仍有93000元没有支付,翁中山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做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翁中山已完成徐**定做的事项,徐**应向翁中山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徐**向翁中山出具的欠条与钢结构安装合同为证。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对翁中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翁中山现就钢结构安装款93000元向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翁中山支付钢结构安装款93000元。案件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徐**负担。

一审判决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翁中山在实施好易公司安装工程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人员严重缺乏,施工进度缓慢。徐**为了按期完工,自己另行找人施工,共支付他人施工费14万余元。2.在翁中山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当导致厂房高跨倒塌,徐**因此损失十多万元。3.2012年1月17日徐**与翁中山结算后,徐**于2012年1月21日分别向翁中山雇佣的员工刘*甲、桂*、陈*支付屋面瓦工资43500元、杂工工资29100元、吊车费28000元。综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647955元,徐**已经向翁中山付款6506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翁中山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12年1月17日已就涉案工程账目结算清楚,徐**并书写了欠条给翁中山。徐**称为翁中山支付工人工资不是事实。一审诉讼中徐**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了答辩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徐**提供的证据为:

1.收条三张。拟证明2012年1月21日徐**向翁中山雇佣的员工刘*甲、桂*、陈*支付屋面瓦工资43500元、杂工工资29100元、吊车费28000元,合计100600元。

2.收条14张。拟证明在2012年1月17日结算之前,徐**已向翁中山及其妻子、连襟、手下工人等人付款407690元。

3.证人刘*甲证言。主要内容为:刘*甲在好易公司做屋面瓦工程,开始是跟翁老板做的,不知道翁老板叫什么名字。后来翁老板去云南了,徐**又找其承做好易公司工程的。翁老板起初找其做点工,做一天给一天工钱,翁老板的点工工资已经对其付清了。

4.证人桂*证言。主要内容为:开始桂*是在翁中山手下做点工的,后来翁中山忙不过来,徐**就把工程分包给桂*等人承做。桂*从徐**手中领了三次钱,其中3000元点工工资应该由翁中山支付,其找老翁要点工费,老翁就让徐**先垫付。除3000元之外还差的几百块钱点工费翁中山已支付给桂*了。收条上的其余款项应该是由徐**支付的。翁中山和徐**两人现都不欠桂*钱了。

5.证人陈*证言。主要内容为:翁中山租用陈*和徐**合伙购买的吊车,部分吊车费经翁中山电话同意,陈*是从徐**手中领取的。

翁中山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桂*、刘*甲收条的日期在年份上有所改动,陈*收条月份上有改动。2.对证据二中收条14张无异议,认可收到徐**工程款477790元。3.桂*和刘*甲的证言均能证明,其二人在徐**处领取款项是因为徐**发包了工程给他们,还可以证明陈*不是翁中山的雇员,桂*、刘*甲仅是在翁中山处做过点工活,而且双方当事人结算之前都不欠三位证人的钱。陈*与徐**是合伙关系,他的证言可信度极低。

翁中山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翁中山为徐**在好易公司的工地提供钢结构安装劳务。签订合同后,翁中山对好易公司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徐**向翁中山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好易纺织厂房安装欠老翁翁中山贰拾伍万叁仟元*(253000¥),其中扣除质**叁万元*(30000¥)(质**壹年后付清)。据:徐**2012.1.17”。2012年元月18日、6月21日,徐**分别向翁中山付款70000元、90000元。翁中山索要欠条余款未果,因而成讼。

二审诉讼中,翁中山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部分工程其没有施工,系徐**另找他人施工的,但其另外还做了合同外的部分工程。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所进行的结算,是在其已完成所有工程量的基础上,扣除其未做工程部分价款及其已领款项后,确定的欠付款项。桂*作证称徐**代翁中山支付3000元点工工资的情况其记不清了,但同意在本案中扣除3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主张应从其出具的欠条中扣除翁中山未施工完成的相关工程费用14万余元、厂房倒塌损失10万余元、其向翁中山雇佣的工人支付的工程款1006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徐*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在翁中山未完成欠条上包含的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先行向翁中山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上未进行未完工项目的标注,不符合常理。另外,徐*国自认厂房倒塌系在双方结算之前。如果厂房倒塌系翁中山施工不当所致,徐*国应当在之后的结算中要求扣除相关损失后再出具欠条。现徐*国在双方结算出具欠条之后要求扣除之前的厂房倒塌损失,既无充分证据证实厂房倒塌系翁中山所致,亦不符合常理。再者,徐*国主张代翁中山向工人支付工程款及租金1006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刘**、桂*证实的内容与徐*国的主张并不相符。刘**、桂*均证实,其二人先是跟随翁中山做点工,后又直接从徐*国手中承做工程。刘**证实翁中山应当支付给他的点工工资已经付清了,桂*证实除了徐*国代翁中山支付的3000元点工工资之外,其出具给徐*国收条上的26000余元工程款系应由徐*国向其支付的款项。证人刘*乙与徐*国合伙购买了本案工程中翁中山租用的吊车,其二人有利害关系,刘*乙作证称徐*国代翁中山向其支付28000元吊车安装费,翁中山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刘*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徐*国主张其于2012年1月21日向刘**、桂*、刘*乙代付工程款及吊车租金10万余元,而在2012年1月17日双方结算之后,徐*国又向翁中山支付了工程款16万元,上述款项之和已超出了徐*国出具欠条的款项253000元,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翁中山在本案中自愿扣除工程款3000元,故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为“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翁中山支付钢结构安装款9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均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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