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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厦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向浙江省**材料公司租用案涉工程中的钢管、扣件,而非向被上诉人租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本案未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不存在产生工期延误赔偿金的情形,故不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三、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区。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厦门**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有《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浙江中**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裁决。浙江中**限公司据此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厦门**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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