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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限公司与张**、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杭州华**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及一审被告杭州市运**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模板工工程由华**司发包给张**,张**再转包给王**,王**为施工需要以华**司名义对外购买模板并用于案涉工地,该部分模板款最终理当由张**承担;2.华**司已经将案涉模板工工程全部发包给张**,根据协议约定,华**司仅需承担向张**支付工程款之义务,而无对外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因施工原因导致华**司对外支付拖欠材料款,该部分材料款理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回;3.王**明确所购买的模板全部用于案涉工地,原判对王**的陈述断章取义,违背公平原则;4.原判未追加王**参加诉讼,程序违法;5.华**司在二审时提交了大量新的事实和理由,二审仍未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华**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张**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华**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以华**司名义对外拖欠的模板款是否应当由张**承担?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张**从华**司处承包了案涉模板工工程后转包给了王**,故王**在该转包协议范围内(包括转包协议本身约定的工程以及此后经张**认可的增加工程)所施工的模板工工程,可以纳入张**的施工范围。张**基于王**该部分施工行为而取得向华**司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王**因此而产生的相关义务。至于转包协议以外的施工部分,并非来源于张**,张**不享有该部分工程的价款请求权,自亦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现王**以华**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孙**签订模板购销协议,从购销协议内容来看,尚无法确定是否用于转包协议范围内施工工程。而华**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王**认可购销协议所涉模板均用于案涉工地,但在回答该部分货款是否应该由张**承担时,王**明确表示否定,并表明:“后来工地上有特殊情况出现,根据郑**(案涉工程中华**司代表)要求增加的额外费用就由郑**来补给我们。有些费用是郑**要求下产生的,很多内容超过了我跟张**的合同范围,郑**应该算钱给我。”上述内容足以证明王**在案涉工地的施工不仅包含了转包协议范围内工程部分,还包含了华**司另行直接向王**增加的部分工程,且王**认为购销协议所涉模板因不属于转包协议范围内工程而无需由张**承担。王**前述陈述意思表示清晰,原判对其所作摘录及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华**司关于原判断章取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结合购销协议加盖了并非由张**持有或掌管的华**司合同专用章之事实,可以进一步认定购销协议系基于王**与华**司之间直接的代理或承揽关系所产生,而非基于王**与张**之间的转包协议。即华**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购销协议所涉模板系用于转包协议范围内施工工程,其要求张**承担该部分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仅为华**司和张**两方,王**并非合同当事人,亦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故华**司关于应当追加王**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至于二审审理程序,对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华**司提起上诉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亦未发生改变,故二审据此不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并不违法。华**司以未开庭审理为由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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