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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建设公司)及一审被告金孔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公司施工行为与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金**公司的施工均由天**公司项目部指挥,其应对工程质量负责。(二)金**公司并没有代为进行层高及山墙定位,而是待验收完成后进行施工。(三)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天**公司与甲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书》,后未通知金**公司并继续指令金**公司施工,其擅自使用工程,不能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四)天**公司与甲方串通,以诉讼需要为由,要求甲方开具《罚款通知单》及诉讼后补开扣除70.22万元质量保证金收据,实际上并未发生扣款。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及价格第1项中约定:“承包方式:扩大劳务方式承包,完成建筑结构主体所有工程项目(包括所有二次结构工程,装修工程除外)。”第三条工作内容第1项中约定:“该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工程变更单所示基础及主体部分的以下工作内容:基础清槽、基坑开挖修补、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室内回填土、脚手架等分项的全部工作内容。”上述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金**公司对其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在此工程范围内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理应由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公司申称,其公司的施工均由天**公司项目部指挥,天**公司应对工程质量负责。但本案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和制约,根据合同约定,天**公司项目部对金**公司施工有检查、监督等权利,而金**公司作为施工方则应对工程的质量负责,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故金**公司的该条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工程6#楼16层层高同施工图纸设计层高相差130mm,东山墙挑檐外围尺寸偏离轴线100mm的事实,有天众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衡水九**限责任公司罚款通知、工程监理单位监理通知、天众建设公司工作联系单及通知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十一条第8款第3项约定,金**公司应按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如与设计图纸不一致,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公司申称,其公司并没有代为进行层高及山墙定位,而是待验收完成后进行施工。但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天众建设公司仅负责提供图纸及工程的标高基准点及各栋楼的定位点,而实际施工的楼房层高及山墙定位则应由金**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对质量负责。金**公司又申称,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天众建设公司与甲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书》,后未通知金**公司并继续指令金**公司施工,其擅自使用工程,不能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但前述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现,其有权要求天众建设公司及时解决,而天众建设公司在与建设单位就此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书》后,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工程实际施工单位金**公司主张权利。据此,金**公司的上述两条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天**公司因前述工程质量问题被处以70.22万元罚款是否真实。天**公司主张,其公司因工程6#楼层高出现误差等施工质量问题被衡水九**限责任公司处以70.22万元罚款。为此,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监理通知、罚款通知、与衡水九**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罚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金**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一、二审法院对其异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金**公司关于罚款实际并未发生扣款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金**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6#楼图纸四份(均为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并称该图纸系从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中钢集团工**石家庄设计院调取。经审查,上述图纸系复印件,并无盖有设计单位给予金**公司复印的印章,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上述图纸在本案一审之前即已存在,金**公司可以在一、二审中提供而未予提供,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

金**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再审,但并未陈述符合该项规定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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