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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有限公司与华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司申请再审称:(一)三份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束后对结算条款的补充,原判认定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错误。(二)唐**司全额支付了9000万元工程款,比结算单和发票多付了112万元,根本不存在曾经扣除水电费而一揽子解决的事实。华**司也未能提交《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中应付未付工程款670万元已扣除水电费的基本证据。(三)《结算单》约定决算款8888万元与工程款发票金额相吻合,证明双方对在《协议书--关于﹤亲亲家园﹥决算核定结果(土建部分)》(以下简称协议一)拍定的9000万元决算款中扣除112万元水电费是认可的,原判推定《协议书--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约定》(以下简称协议二)已扣除112万元水电费,有违常理和缺乏事实依据。(四)案涉工程现场管理者为唐**司法定代表人徐**的哥哥徐**,徐**于2010年10月工程移交物业公司后回宁波,加上唐**司于2011年1月更换财务人员导致结算上的疏忽,致使在(2013)嘉**初字第46号一案调解时应当主张扣除水电费而未扣除,法院无视客观事实而采信华**司陈述错误。综上,唐**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三是双方诉讼前的最后一份协议。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非常严重,该协议确认唐*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670万元,并应支付月息2%的利息,水电费问题已经与唐*公司逾期付款问题一并解决。(二)(2013)嘉**初字第46号一案的调解是双方再一次一揽子解决问题,调解书中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三)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水电费739805.71元,其中包括了唐*公司自行分包的工程,华**司施工所用水电费通常为工程造价的0.5%,即45万元左右。(四)唐*公司在(2012)嘉**初字第2600号一案中已将协议一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水电费事项在该协议中是列明的,而(2013)嘉**初字第46号一案系与(2012)嘉**初字第2600号一案一并调解,不可能有误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公司与华**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协议二,及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三,均系针对案涉工程的决算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因双方已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今后可能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件”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故原审认定该三份协议均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水电费是否已扣除问题。双方在协议一中已约定,工程款一次性按9000万元拍定,施工所用的水电费由甲方等额扣回。同一天签订的协议二对工程尾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唐*公司应在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990万元。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三中明确,截止2011年10月15日唐*公司仍欠应付未付工程款670万元,并约定唐*公司从签订协议三之日起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上述三份协议均未明确尚有水电费未扣除的事宜。唐*公司虽向一审提交一份金额为8888万元的结算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并非9000万元,但该结算单落款日期空白,唐*公司亦未能进一步说明具体日期,故原审未予采信。现唐*公司以该证据作为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依据显然不够充分。且在协议三签订后,华**司与唐*公司又在其分别起诉对方的两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体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嘉兴**民法院作出(2013)嘉**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再次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华**司因此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现唐*公司主张因其疏忽未在(2013)嘉**初字第46号一案调解中要求扣除水电费,难以采信。

综上,嘉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嘉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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