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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管理处与浙江**限公司、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山**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称“天**司”)、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园林管理处申请再审称:(一)园林管理处已经提供了鉴定机构关于工程坍塌原因的鉴定结论,一、二审法院却对舒**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致使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不作客观认定是错误的。(二)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判决驳回园林管理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现有新证据即原鉴定机构出具的《常山县天马路延伸段挡土墙设计使用年限说明》,足以证明天**司所承建的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坍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园林管理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05年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部分挡土墙坍塌,园林管理处申请鉴定部门对工程坍塌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导致发生坍塌事故。园林管理处据此诉请要求工程承包人天**司、实际施工人舒**连带赔偿修复工程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案涉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不宜按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限来确定,但园林管理处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案涉工程设计文件以证明挡土墙工程系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坍塌。故一、二审法院以园林管理处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园林管理处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常山县天马路延伸段挡土墙设计使用年限说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

综上,园林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山**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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