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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张*诉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胡*、沈**、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08)盐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海*××、胡*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海*××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78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因张*、张*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邮寄了再审申请书,根据最**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张*、张*的再审申请在再审审理中予以一并审查处理,故本案再审中张*、张*也应作为申请再审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海*××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童××、李**,申请再审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申请再审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一审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沈**、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一、二审证据及再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一、二审判决在系争工程造价、垫付款等事实上认定事实不清,在确定承担责任主体上适用法律不当,故本案应由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嘉兴**民法院(2011)浙嘉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和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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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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