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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限公司与浙江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本案道路工程不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工期延误,原审不予认定与事实上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错误。安**司在使用前曾多次口头及发函要求永**司对不合格工程依法进行返工整改或赔偿,但永**司拒不依约整改,安**司只好被迫使用。(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以安**司自动放弃为由撤销司法鉴定错误。因鉴定依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是错误的,应以《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为鉴定依据。安**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永**司与安**司在工程初验及竣工验收时虽提出需整改内容但均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就安**司委托嘉兴市**检测中心对路面厚度进行检测的数据来说,有的超过设计厚度、有的低于设计厚度,但亦不能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现行国家验收标准及发包方要求,但安**司并未提供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现行国家验收标准及发包方要求的证据。且安**司自2007年3月使用涉案工程至今。(二)关于鉴定问题。2011年12月6日,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出具检测鉴定方案,确认检测鉴定依据,包括《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安**司厂区道路工程设计文件、案卷卷宗、司法鉴定委托书。安**司认为鉴定依据中的《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错误,要求以《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作为依据,且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要求修改。虽然鉴定机构重新出具的检测鉴定修改方案中增加了《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作为鉴定依据,但安**司仍对该鉴定依据、鉴定方法及鉴定费用持有异议,且安**司未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安**司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安**司承担。(三)关于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给排水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为4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围墙、传达室及附属用房等多项工程,双方未就增加的工程量所需的工期进行约定。结合工程价款由合同约定的45万元增加到最终的审计结算价907380元,虽然本案工程实际工期为113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但按工程量增加了一倍考虑,实际工期尚属合理,不足以认定为延误行为。(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安**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即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现其以混凝土厚度及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审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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